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佶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佶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江佶謓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補充更正為:「江佶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被害人 陳佑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鎖,並複製鑰匙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供己代步,顯然欠卻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另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所竊取之機車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