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豫誠選任辯護人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豫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豫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臺北市○○區○○路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側門口進入該大學勤樸樓B1樓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大樓內禪學社社團辦公室大門未上鎖,且無人之際,認有機可趁,即打開辦公室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 劉穎穎 所有放置於鐵櫃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國家圖書館閱覽證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NOKIA手機二支、新臺幣十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塑膠袋內並在該處睡覺,嗣為學校駐衛警 饒習南 巡視校園時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穎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豫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穎穎、證人饒習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五四頁),復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五頁、第二○頁至第二六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有精神疾病,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請依法減輕其刑一節,查依被告開庭之陳述及卷內之資料,未見其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未見其前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狀況;又被告雖提出醫療單據以佐其患有精神疾病,惟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均為上開竊盜犯行後被告就診之情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就診,亦無從認定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際,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情況,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確實坦承有竊取告訴人皮包之情事,縱被告竊取完畢後尚留在現場睡覺未離去,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竊取之犯意,否則被告何須將告訴人皮包自鐵櫃內取出,再另放入塑膠袋內,足見已有竊取之意,而被告未離去現場,確有可能係因認定時間已晚,不會有人再進出該辦公室,因此始留而在該辦公室內睡覺,嗣後再離去,是尚難認其案發時責任能力較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告所進入之臺北市立教育大學勤樸樓各樓層主要用途為教室、教師研究室、辦公室、會議室及學生社團辦公室使用,並未提供任何人居住於內,且該棟大樓並未與其他建築物有相連接之事實,有臺北市立教育大學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大總字第一○○三一一六六二○○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見勤僕樓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蒞庭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一紙附卷可佐,可見其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仍較一般人略為薄弱,兼之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竊取物品價值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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