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鶯
陳文隆
陳文宏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崇庭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 律師
張百欣 律師 林楊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83號、第383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第2684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均撤銷。
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事實
一、緣宇○○(對外自稱「 鄭博元 」、「 阿元 」)於民國98年間,因北上借住親戚家中,結識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經營「○○食品行」之午○○,由於宇○○經常分析股市行情,且自稱為股市操盤手,接受投資人之委託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良好等情,漸漸成為午○○家中熟客,午○○及其胞姐申○○、胞兄未○○(以下合稱為陳家三姊弟)並均曾交付現金予宇○○代為操作股票,取得豐厚利潤,因此與宇○○雖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宇○○與陳家三姊弟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間起至106年6月底止,以○○食品行作為收款、發放紅利之據點,對外以「阿元集團」名義,宣稱由宇○○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每年獲利可達投資本金之37%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二),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本金,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且「阿元」操作股票年年獲利未曾虧損等情節,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由宇○○負責指揮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及決定投資人可領得之紅利、本金數額等事宜;未○○負責向宇○○回報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以及依宇○○之指示,進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資金等工作;申○○負責依宇○○之指示,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金融帳戶,供宇○○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午○○身為○○食品行店長,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填寫便利貼,及依宇○○決定之金額發放紅利、本金予投資人等事宜,宇○○與陳家三姊弟即以此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向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B○○等47名投資人吸收資金,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領回款項,均詳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載),金額合計共118,790,000元,故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申○○並獲得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分得報酬估算約930,000元;未○○獲得登記於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以及分得報酬估算約972,000元;午○○則分得報酬約5,424,000元;其餘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本金以外,皆歸宇○○所有,金額合計為44,315,892元。
二、宇○○自104年9月間起,宣布每位投資人每年僅能領取紅利、本金共100萬元,105、106年更提高限制,1年僅能領取50萬元,惟其為持續吸收資金,在未告知陳家三姊弟之情形下,又獨自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犯意,向B○○、辰○○等不特定投資人提出所謂「體制外方案」,亦即如投資人不透過陳家三姊弟,而直接與宇○○相約在○○食品行以外地點交付款項,仍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計算獲利,且可不受前揭領回金額之限制,手續費亦較為優惠,而以此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另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B○○等9名投資人吸收資金(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領回款項,均詳如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載),金額合計為21,166,666元,扣除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本金後,宇○○仍保有10,873,834元。
三、嗣宇○○自106年9月間起失聯不知去向,投資人發覺有異,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處)檢舉報案,由該處調查人員於106年11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食品行及陳家三姊弟之住處(地址詳如附表四所示),扣得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分屬陳家三姊弟所有,供其等吸收資金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另由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1月6日核發之106年度聲扣字第48號裁定,扣得宇○○存放於申○○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六編號4、6所載。
四、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申○○、午○○、未○○、宇○○共同以「阿元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陳家三姊弟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83、3833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A案)判處罪刑(下稱A判決);宇○○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83、268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下稱B案)論罪科刑(下稱B判決)。檢察官、陳家三姊弟及宇○○對於原審A、B判決均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本院認陳家三姊弟與宇○○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顯有證據共通之情形,合併調查證據及進行辯論乃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合併審理。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卷宗編號代碼,詳如附表一所載,均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B○○、辰○○、巳○○、天○○、寅○○、乙○○、丑○○、C○○、戌○○、丁○○、庚○○、E○○、D○○、己○○、甲○○、壬○○等16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及原審法院A案審理時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㈠B○○、辰○○、巳○○、天○○、寅○○、庚○○、E○○、D○○、乙○○、己
○○、甲○○、壬○○及丁○○等13人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 綦詳 (A12卷第223、23
3、251頁,A13卷第217、218、243、253、263頁,A40卷第15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A12卷第229、237、257頁,A13卷第229至235、249、257、259、267、269頁、A40卷第19頁),且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指出上開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及其等接受訊問之內部狀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再者,B○○、辰○○、巳○○、天○○、寅○○、乙○○、丑○○、C○○、
戌○○、丁○○、庚○○、E○○、D○○、己○○、甲○○、壬○○等16人於原審A案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詞,對宇○○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該等陳述既係向法官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仍皆有證據能力。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宇○○及其辯護人徒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前揭16位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經具結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C3卷第301、303頁),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無可採。
㈢末查B○○、辰○○、巳○○、天○○、寅○○、乙○○、丑○○、C○○、戌○
○、玄○○、丁○○等11人,業經本院依宇○○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適切保障宇○○之對質詰問權(C3卷第421至485頁,C4卷第19至58、85至118頁);至庚○○、E○○、D○○、己○○、甲○○、壬○○等6人,宇○○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C3卷第307至311頁),且於本院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未聲請之證人均捨棄傳喚等語在卷(C3卷第296頁),已明白捨棄對庚○○等6人之反對詰問權,故本院自得以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及A案審理時之證詞,作為認定宇○○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下述扣案之便利貼及卷付之便利貼影本,暨B○○之手寫投資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紀錄、查核等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屬審判外陳述,惟此等例行性之製作當有其可信賴性,自應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103年起,午○○會將投資人姓名及投資金額手寫在2張便利
貼上,1張交給投資人收存,另張連同所收取之現金交付宇○○,而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午○○亦會將投資人姓名及相關金額等事項,以藍筆填載在2張便條貼上,1張自己留存,1張送交宇○○以紅筆小字填寫金額或註記文字後,再連同現金送交午○○憑以辦理,B○○等投資人拿到款項時,也會核對便利貼上註記之金額是否正確等事實,業據午○○、B○○、辰○○分別證述明確(A12卷第66頁,B1卷第315、316、
328、329頁,A1-1卷第162、281、282頁,C2卷第120、122、132頁),而宇○○在場聽聞午○○、B○○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詞時,亦未為任何爭執或否認(B1卷第330頁,C2卷第132頁),且新北市調處人員於106年11月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食品行及未○○、申○○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實施搜索,復確實扣得與午○○所述記載方式相同之黃色便利貼4本(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即扣案物編號B-1至B-4,影印附於A4卷第273至308頁)及1包(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即扣案物編號D-5,影印附於A4卷第253至271頁),足認午○○等人之上開證詞,洵非子虛,前述之扣案便利貼,以及B○○、天○○分別提出之便利貼影本(A15卷第39至53頁即A9卷第37至51頁,A15卷第63、64頁即A9卷第61、62頁,A15卷第95、96頁即A9卷第93、94頁,以下均引用A15卷之卷證頁碼),均係午○○、宇○○向投資人吸收資金過程中之例行性製作,具有紀錄、備忘及查核之性質,顯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宇○○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便利貼或便利貼影本之證據能力(C3卷第369至371頁),洵非可採。㈢卷附之B○○手寫投資紀錄(A15卷第29至38頁即A9卷第27至36
頁、B1卷第129至157頁),乃B○○為自己及巳○○、天○○、玄○○、 黃東燕 、黃○○等投資人之記帳資料,各個欄位之註記,均有其特定意義,例如「103.104.11.10天○○20萬元」之記載,代表天○○於103年11月10日投資20萬元,104年有領獲利,所以就在103年之右方「年」欄註記,寫「外」係指「體制外的投資方案」(詳後述),伊會這樣註記,是怕忘記的話,帳就會亂掉等情,業據B○○證述明確(A1-1卷第148至155頁,C2卷第127頁),對照上開投資紀錄之內容,確有如B○○所證述之各種註記情形,領取獲利之年份登載及書寫用筆,亦各有不同,足認B○○確係在自己及前述投資人交付款項、領取獲利、退回本金或承接他人投資之當下,旋基於備忘目的而例行性記載,製作當時並無從預見發生在後之本案訟爭,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是以宇○○及其辯護人辯稱:該份手寫投資紀錄係B○○事後所為,且無宇○○之簽名,應無證據能力云云(C3卷第369至381頁),要屬無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陳家三姊弟、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以今日所述為準」、「對於共同被告申○○等3人歷次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列在108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狀上之供述證據,即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C2卷第40、50至52頁,C3卷第279、282、301至30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些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C2卷第369至392頁即C4卷第183至2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至宇○○、陳家三姊弟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卷附之投資人名冊(即扣押物編號D-11,影印附於A4卷第309至338頁),係未○○為了本案追訴宇○○而彙整、製作,無證據能力等語(C1卷第226、320頁,C2卷第50頁,C3卷第369頁),本院亦認該份投資人名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公務文書、業務文書,亦未具備與公務文書、業務文書同樣之高度可信性,故並未引為認定宇○○、陳家三姊弟犯罪之證據。另辰○○於原審提出之手寫投資明細(A1-1卷第369至373頁),難認係辰○○於交付款項之當下或隨後不久,即基於備忘、紀錄、查核等目的而製作,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狀,是以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該份明細之證據能力(C3卷第379頁)洵屬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宇○○犯罪之證據。末查B○○、天○○、寅○○、辰○○、巳○○、庚○○、E○○、D○○、乙○○、己○○、甲○○、壬○○、丙○○、子○○、丑○○、G○○、亥○○、C○○、戌○○、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玄○○於原審以被害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因宇○○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有爭執,本院亦業已將之排除,未引用作為認定宇○○犯罪之證據,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承認與否之答辯:㈠訊據陳家三姊弟固坦承以○○食品行作為向投資人收受款項、
發放獲利之場所,並曾收受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部分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於便利貼註記金額後,再轉交宇○○,亦曾通知部分投資人前來領取獲利或代為轉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非法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皆辯稱:本案實際對外招攬投資,以及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者,均為宇○○,其等3人從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僅係曾受部分投資人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宇○○,並非基於幫助宇○○之立場而為收受,所為即非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又其等3人與其他投資人之地位完全相同,同屬被害人,未從其他投資人之投資行為中獲取利益,自不可能與宇○○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遑論大部分之投資人係將款項直接交付予宇○○,其等3人經手之金額,未達1億元以上,益徵不能逕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㈡訊據宇○○雖坦認確有以「阿元集團」名義非法吸收資金之犯
行不諱,惟亦辯稱:伊只有負責計算獲利及股票分析,所收得之款項伊均轉交陳家三姊弟,由未○○自行運用,並依照申○○之指示作帳、依未○○之指示傳送「阿元集團」投資訊息給投資人,投資獲利比率亦係由申○○所計算,申○○買賣股票帳戶內(即附表四編號10、11之證券帳戶及編號12、13之金融帳戶)之股票交割紀錄金額甚鉅,足見伊並非「阿元集團」之吸金首謀,亦未控制或支配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所吸收之資金復未超過1億元云云。
二、經查:㈠宇○○與陳家三姊弟以「○○食品行」為據點,對外以「阿元集
團」名義,宣稱由宇○○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每年獲利可達投資本金之37%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二),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金額未達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本金,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且「阿元」操作股票年年獲利未曾虧損等情節,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因此前往○○食品行,分別將投資現款交予宇○○或陳家三姊弟,或匯入申○○帳戶,而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則由午○○將投資人姓名及相關金額等事項,以藍筆填載在2張便條貼上,1張自己留存,1張送交宇○○以紅筆小字填寫金額或註記文字後,再連同現金送交午○○,由午○○通知憑各投資人前來領取,或由申○○轉匯C○○或交付戌○○之事實,業據宇○○、陳家三姊弟供承在卷(A9卷第240至242頁,A12卷第45至49、64至68、127至137、164至
169、189至191頁,A1卷第83、84、92、187頁,B1卷第42、
315、316、328、329、333、347頁,B2卷第44頁,C2卷第22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證詞、手寫投資紀錄及便利貼影本,以及宇○○以「阿元」名義傳送予投資人之資相關訊息予投資人之簡訊截圖、宇○○傳送予B○○之簡訊翻拍照片、未○○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申○○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A4卷第339至418頁,A5卷第3至8頁),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阿元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內容,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以收受存款論:⑴按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
1、第29條之1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應以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附表二所載之「阿元集團」投資年報酬率,最高曾達8
3.84%,最少之年度亦有37%,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為1.04%(C2卷第27頁),超出之幅度甚鉅,足認前揭投資案均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已臻明確。
㈢就陳家三姊弟均參與附表三之一部分吸金犯行及其等分工之認定:
⑴陳家三姊弟均曾收受部分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或匯款後,轉
交宇○○,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本金時,亦係由午○○填寫便利貼交予宇○○決定金額後,再連同現金交由午○○通知投資人前來領取,或由申○○匯予C○○或轉交戌○○之事實,業如前述。再觀諸陳家三姊弟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供陳之下述情節,核與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投資人證詞,以及卷附之未○○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申○○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等證據,均相互吻合,足認陳家三姊弟確已參與吸收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資金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由未○○負責向宇○○回報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並依宇○○之指示,進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資金等工作;申○○負責依宇○○之指示,以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宇○○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午○○身為○○食品行店長,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填寫便利貼,及依宇○○決定之金額交付利息、本金予投資人等事宜,均甚為明確:
①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宇○○通常於下午3點股市
收盤後,進入○○食品行地下室,與投資人碰面、收款或支付利潤,晚間6點左右離開,離開後如果有投資人前來○○食品行交付投資款項,午○○會通知宇○○,宇○○便要伊先行保管,並以簡訊回報代收總額,即所謂之「代管帳戶」,伊為了方便記憶,便自行製作代管帳戶表格,且需依宇○○指示,將該些代收現金拿去○○食品行地下室放置,再以簡訊通知宇○○;伊亦曾多次依照宇○○指示,向申○○拿取其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銀行提領宇○○指定之金額,再將領出之現金放至○○食品行地下室; 伊曾 於103年11月25日至12月3日間,數次依宇○○指示,轉帳至申○○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3所示帳戶),金額合計2200萬元,這些都是宇○○所有之資金,該如何運用均由宇○○主導,申○○並沒有支配權,後來都由伊負責提領,因為申○○擔心自己領那麼多現金不安全等語(A12卷第9、14、15、17、47、49頁,B1卷第335、341頁,A1-2卷第124頁,B1卷第342頁)。對照未○○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A4卷第385頁至第418頁),未○○確實屢屢傳送「代管帳戶2016/2/17代收103萬元,加總之前0元,目前累計餘額103萬元」、「代管帳戶2016/2/18支出103萬元,加總之前103萬元,目前累計餘額0元」等相同格式、類似內容之簡訊予宇○○,宇○○則每次均回以「文隆,謝謝你,辛苦了,感恩」等語,更於106年8月10日指示未○○「請你把代收款拿到地下室」,未○○不久後即回覆「代管帳戶2017/8/10支出62萬,加總之前62萬,目前累計餘額0元」等語,足見未○○所稱上情,絕非子虛。
②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稱:大約103年起,有投資人
委託伊轉交投資款,伊就會手寫投資人姓名、日期、金額在2張便利貼上,1張交給投資人收存,1張連同投資款拿給宇○○;103年起投資人如要領取獲利,也會先至○○食品行或電話向伊提出要求,伊再手寫投資人姓名、日期、金額及所欲領取之獲利、留存之本金等事項在2張便利貼上,1張交給宇○○,另1張由伊留存,宇○○會計算好投資人所能領取之金額後,以紅筆寫在便利貼上,連同款項交給伊,伊再轉交投資人;例如A15卷第45頁之便利貼影本,比較大字之「寅○○」、「玄○○」等投資人姓名、日期、獲利或本金要留多少這些部分,係伊所寫,中間以較小字體寫「領175449元」、「文宏這是阿元允諾給苗小姐救急用OK」、「文宏這筆是給苗小姐最後一筆救急用,下不為例OK」等文字,則為宇○○所寫等語(A12卷第66、131、133頁,B1卷第316、328、329頁),亦與B○○、寅○○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相互吻合。
③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供陳:伊係依宇○○之要求,而
先後在群益證券、中國信託開立證券帳戶(即附表四編號10、11之證券帳戶),群益證券帳戶係使用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即附表四編號12)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證券帳戶則配合中國信託重陽分行(即附表四編號13)之金融帳戶,作為股款交割使用,宇○○約每半個月至1個月就會交付股票投資款給伊,每次金額約數十萬至幾百萬元不等,若金額較小,伊就自己存入上開金融帳戶,若金額較大,就會請未○○幫忙存款,伊會依照宇○○之指示,下單購買指定之股票、數量及金額,成交後會以簡訊告知宇○○當次交易情形及交割帳戶餘額,宇○○也會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提領出來,伊便委託未○○處理,並將領出之現金拿至○○食品行交付宇○○,伊再以簡訊告知宇○○該次所提領之金額及帳戶餘額;部分投資人會透過午○○向宇○○轉達領取獲利之訊息,此時午○○就會在便利貼上載明投資人姓名、日期及金額,再將便利貼送交宇○○,由宇○○計算獲利金額,再交由午○○發放;截至106年9月15日,宇○○已將伊前述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出脫;前述金融帳戶裡之資金均為宇○○所有,由宇○○自行決定要買或要賣股票,伊沒有權力干涉等語明確(A12卷第166至169、188、190頁,B1卷第346至358頁)。
對照申○○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附表四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A5卷第3至8頁,A15卷第241至258頁),例如105年12月2日申○○曾傳送「文隆已領400萬至店裡,股本為53,551,405,可用資金為730,755,庫存股票以目前股價計算為49,341,148,尚未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簡訊予宇○○(A5卷第3頁),與附表四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當日該帳戶提領現金400萬元,餘額730,755元之情形(A15卷第256頁),完全一致;又例如105年12月9日申○○傳送「退佣4,308,文隆已領200萬至店裡,股本為49,551,405,可用資金為2,480,334,庫存股票以目前股價計算為43,591,256,尚未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等內容之簡訊予宇○○(A5卷第3頁),上開金融帳戶之該日交易明細亦確有「中信銀證折讓款4,308元」、「現金提款200萬元」及「餘額2,480,334元」之紀錄(A15卷第256頁),在在足認申○○前揭所言,確實信而有徵,其係負責依宇○○之指示,以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證券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宇○○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
⑵再者,午○○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伊曾介紹高中
同學亥○○(即附表三之一編號22)參與,投資金額大約20
0萬元等語(A12卷第74頁);此與證人亥○○於原審證稱:「午○○有分享他的投資」、「我的印象是當初因為阿元(即宇○○)都拿著書,我問午○○他在幹嘛,午○○說他有在玩股票,後來阿元在店內會講他今天又買宏達電等等,我就問午○○他怎麼這麼厲害,他(指午○○)說他也有投資幾千元也有獲利」之情節(A1-2卷第28頁),互核相符。申○○於調詢、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B案審理時,亦供陳:伊有向約10名不特定人說明宇○○之投資方案,分享自己之投資狀況,後來有8名投資人參與,款項匯入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即附表五編號26所示帳戶),剛開始是由伊自帳戶提領現金轉交宇○○,後來則改由午○○提領轉交(A12卷第168、203頁);核與證人C○○(附表三之一編號23)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宇○○之投資方案係由申○○告知,伊認為可以嘗試看看,便同意參加,款項係匯款至申○○帳戶,獲利也是由申○○匯給伊,除了曾經與宇○○聊天過1次,大概10分鐘以內,其餘相關資訊都是透過申○○而知悉(A1-1卷第38至40頁,C2卷第218至22
0頁),以及證人戌○○(附表三之一編號24)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和申○○閒聊時,得知宇○○之投資方案,因為伊需要上班,所以投資款項是透過申○○交付,第
1次是匯款,之後則交付現金,領取獲利也是透過申○○轉達,再前往○○食品行向申○○領取,因為伊沒有宇○○之聯絡方式,申○○也會傳送簡訊通知目前獲利情況等情相符(A1-2卷第13至17頁,C2卷第223至228頁)。未○○於原審A案107年1月4日訊問時復供陳:附表二所示之「阿元集團」歷年之投資績效表,內容係宇○○提供,伊再將之整理成表格,並轉傳予友人(A1卷第89頁);申○○供稱:伊有將宇○○提供之投資績效及年報酬率等資訊,提供給C○○、戌○○及其他投資人(A1卷第92頁);午○○亦證述:伊有收到宇○○所傳送、告知當年度或前年度獲利狀況之簡訊等語在卷(B2卷第325、326頁)。再觀諸陳家三姊弟於調詢、原審A案訊問及原審B案作證時之歷次供述,其等3人對於宇○○所宣稱之投資方案,包括「必須在投資1年期滿之1個月前,提出領取獲利獲本金之要求」、「104年以前宇○○收取獲利之35%作為手續費,之後調高手續費至45%」、「宇○○會於每年6月19日及12月26日公布投資報酬率」、「投資本金在1000萬元以下,即使虧損仍會返回全數本金,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5%之本金」等條件、限制、報酬率、利潤計算方式諸節,均知之甚詳(A12卷第12、47、65、129、164頁,A1卷第83、89頁,B1卷第310、342頁),益見陳家三姊弟確實知悉其等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無訛。
⑶綜合上開證據,足認陳家三姊弟確實曾向不特定多數人宣
傳由宇○○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並依前述分工模式,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3人與宇○○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犯罪責。陳家三姊弟空言辯稱:其等從未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僅係曾受部分投資人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宇○○,地位與其他投資人完全相同,也是被害人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㈣就宇○○參與附表三之一部分吸金犯行及其分工之認定:
⑴宇○○自承確與陳家三姊弟共同非法吸收資金,而未○○係負
責向宇○○回報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現金總額,並依宇○○指示,進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現金等工作;申○○負責依宇○○指示,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並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宇○○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午○○則主要負責在店內收受投資款項、填寫便利貼,及依宇○○決定之金額交付利息、本金予投資人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宇○○乃「阿元集團」之運作核心,負責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及決定投資人可領得之紅利、本金等事宜,實已甚為明確。
⑵依下列證據,更可知宇○○亦有對外招攬投資、發送簡訊鼓
勵投資人加碼,以及舉辦活動聯絡投資人感情等行為,「阿元集團」投資方案之操作績效、年報酬率均由其決定、公布,並控制資金之存取、流向、股票之買賣操作及獲利之發放,在在足認宇○○確為本案吸金犯行之主導者:①宇○○確曾在○○食品行店內或附近地點,以投資股票為名
,親自向B○○、辰○○、天○○、 李侑珊 、寅○○、庚○○、D○○、乙○○、己○○、甲○○、戊○○○、F○○、辛○○、子○○、丑○○、G○○、亥○○等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之事實,業據上開投資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附表三之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其亦經常以股票市場行情為號召,傳送簡訊鼓勵投資者加碼投資,例如曾於
103年8月22日至12月30日間密集傳送60多封簡訊給投資者,內容包括:「要加碼的入要快,明年台股會在今年利多出盡,台股明年會出現停滯期偏高,今年要多賺的的人,可以全力加碼」、「答案就是…當阿元的話說出(加碼,大加碼,全力加碼),這個時候,馬上行動把握時機,這樣一來,資產大幅暴增啊」、「哇哦…全國想賺錢的各位,加碼再加碼…全力加碼,熱情狂熱啊…果然錢是跟隨敢衝的人啊…各位加油吧…」、「謝謝大家的話啦,真感恩啦,阿元不是什麼績優股啦,只有安安穩穩的操作罷了,謝謝大家…感恩…加油…」、「哇啊…薑還是老的辣啊…阿元創業老成員,真是全力大加碼,完全不手軟,絕對加分,讚啦」、「讚…才收盤,加碼又再湧進了,感謝對阿元集團的用心與信心,加油…」等等,有宇○○寄發之簡訊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稽(A4卷第340至359頁)。
②宇○○也會舉辦餐會或說明會,用以招攬、鼓勵投資,都
是由其親自主講乙節,業據未○○於調詢時證稱:「由於我的親戚朋友大多住在新北市○○區,宇○○看準這一點,就陸續遊說我的親戚朋友來投資,所以也漸漸將○○食品行作為活動地點」、「約103年前後,宇○○向我表示,○○食品行地下室堆了太多雜物,而且燈光不足,風水不好,因此要我們整理整理,我們整理好後,又應宇○○要求,再去添購10餘張桌椅,讓他跟投資人聚會」、「宇○○把我當打雜小弟,有時會要我替他約我家認識的親朋好友(已經是投資人身分)見面,…之後才知道他是要對方加碼投資」等語(A12卷第9、17頁),與參加過餐會、說明會之B○○、辰○○、天○○、寅○○、乙○○、己○○、甲○○、子○○、G○○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之情節(A12卷第225、226、235頁,A13卷第225頁,A1-1卷第30、31、54、55、172、188、189、204、205、235、255、290、291、311、312、320、321、343頁),互核相符。宇○○復曾傳送內容為:「今天有位人士,直接拿筆不小金額,要加入,還說2年內不動,這位是第一次法說會的成員,明天十點有第二場法說會開始,只有三位第一場有參與過的,其他完全新人,有十五位,與你(妳)們分享,晚安…」之簡訊予B○○,亦有B○○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存卷可按(A15卷第78頁),益見宇○○確有對外招攬投資、鼓勵投資人加碼之舉無訛。
③宇○○更在每年過年期間,親自在○○食品行發放紅包,也
曾多次發放「助學貸款」予投資人,更舉辦各式活動,以聯絡投資人感情之事實,另據B○○、巳○○、天○○、寅○○、卯○○、甲○○、壬○○、戊○○○、E○○、D○○、未○○等人分別證述在卷(A1-1卷第85、165、173、187、205、221、222、232、303、320、329、350頁,B1卷第344、345頁),並有宇○○傳送予投資人及未○○之簡訊、活動照片在卷可稽(A4卷第339、368、372頁,B1卷第370至
380頁),可見宇○○除舉辦說明會、餐會招攬投資以外,亦常藉由過年發放紅包、資助就學、舉辦活動等方式,與投資人聯絡感情,取得其等信任,並塑造「阿元集團」操作獲利甚豐之形象。
④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亦多有在○○食品行內,將投資
款項直接交付宇○○之情形,此觀諸B○○、E○○、D○○、乙○○、甲○○、壬○○、亥○○、丁○○等人之證詞(A1-1卷第80、142、317、324、334、348頁,A1-2卷第21、22頁,C2卷第126、285頁),即臻明瞭。B○○、G○○、E○○、辰○○、戊○○○等人更皆證稱:是宇○○當場指示將現金交予陳家三姊弟,由其等代收即可等情明確(A1-1卷第24、17
0、234、348、C2卷第125、133、137頁)。再觀諸卷附未○○、申○○分別與宇○○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A4卷第385頁至第418頁,A5卷第A5卷第3至8頁),可知未○○就投資人送交至○○食品行之投資現金,以及申○○就股票買賣情形、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狀況等事宜,均隨時向宇○○報告,業如前述;且未○○就105年2月18日放至103萬元至○○食品行一事,曾誤發「代管帳戶2016/2/18代收103萬元,加總之前103萬0元,目前累計餘額103萬元」之訊息予宇○○,並旋再傳送「更正,代管帳戶2016/2/18支出103萬元,加總之前103萬元,目前累計餘額0元」之訊息予以澄清,而宇○○亦隨即回以「我以為賺到了」等語,復有前述手機簡訊對話紀錄在卷足憑(A4卷第385頁),益見宇○○對於各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情形掌握甚深,確由其負責控制資金調度及股票操盤等事宜無訛。
⑤附表二所示之操作績效及投資年報酬率等數字,係由宇○
○每半年公布乙節等情,另據陳家三姊弟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對照宇○○寄發予投資人之簡訊照片,顯示其確曾傳送「最新鮮聞,阿元集團民國第一百零五年度,上半年度一月份至六月份獲利為四十五點七九%,比去年同期成長四點五四%…」、「最新鮮聞,阿元集團第105年度,下半年度七月份~十二月份,獲利盈餘為21.48%,去年同期合併盈餘衰退1.32%,阿元讓大家久等了,但是阿元確實堅守崗位,用心盡力,希望大家能體諒,在未來新的一年,還是會更加強盡責,全力以赴」等與附表二所示績效相符之簡訊予投資人(A4卷第372、373頁),更經常以「阿元」之名義有感而發,以「阿元在此感到抱歉,無法達到大家心中理想的數字,阿元也不願意如此,阿元需要記取2000年~及2004的大選台股的教訓,所以為因應即將到來的2016年,超級大選的任何變化,阿元必需也必然要有最佳的實力,準備在明年2015年中後,有實力承受任何變化」、「在國內外種種的因素下,阿元極力保住獲利,看看曾是千元股王的宏達電,現在如何呢…?國內知名股市名人 阿土伯 現在怎麼昵…?當然還有那些不聽話的成員等,阿元不想在提了,請大家與阿元一起為下半年度加油,加油啦…」、「阿元謝謝大家等待,希望能為大家再度創造新的業績,阿元會不停努力加油,全力以赴,請大家給阿元全力支持與加油鼓勵,阿元祝大家身體健康,事事如意,好夢甜甜哦,晚安…」等訊息(A4卷第357、367、371頁),向投資者分析股市局勢、佈局想法,並鼓勵投資者繼續參與,在在足認陳家三姊弟有關「阿元集團」投資方案之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均由宇○○決定之證詞,絕非虛妄。
⑥宇○○復曾片面調整手續費、要求領取獲利須先告知、限
制每年所能領取之金額等情,另據午○○、B○○、寅○○證述在卷(A12卷第65、129頁,A1-1卷第149、150頁,C2卷第162、163頁),並有宇○○傳送予投資人之「最新鮮聞,阿元集團最新公告,不管國際國內之經濟動盪如何,至此至今快於三十個年頭,手續費率不曾調漲,加上阿元長期為集團全力付出,儘力賣命所作一切,換來青春留白,還帶來著嚴重老毛病,但是阿元一樣的堅守崗位,…所以經過阿元非常時期思議而定,阿元集團決議自創業以來,首度調節手續費率,把原本的費率,提升10%,時間日期即在2015年1月1日開始實施作業」簡訊可資佐證(A4卷第359頁)。
⑦猶有甚者,投資人可實際領取之獲利、本金金額,均由
宇○○決定事實,業據午○○於原審證稱:以A15卷第45頁左邊3張便利貼為例,下面有關「本金留10萬其餘領回」之文字,是伊依照投資人(指寅○○)之意思所寫;投資人名字和領獲利中間之較小字體,寫可以領多少錢,例如寅○○「2015年1月6日」這張便利貼上「領175449元」之文字,是宇○○所寫,「2015年1月22日」、「105年1月26日」便利貼上,分別以小字記載「文宏這是阿元允諾給苗小姐救急用OK」、「文宏這筆是給苗小姐最後一筆救急用,下不為例OK」等字句,也是宇○○所寫,宇○○為何會這樣註記,應該是與投資人私下有說過些什麼,但伊並不清楚等語明確(B1卷第328至329頁),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忘記從哪一年開始,每年所領回之金額不能超過50萬元,但伊希望能領得超過50萬元,便以有急用為由提出,便利貼上這些小字應該是宇○○所寫,因為宇○○字跡都小小的,大字則是午○○所寫等情綦詳(C2卷第162、163頁),可知寅○○確以「有急用」為理由,向宇○○申請超過50萬元上限之紅利、本金,而宇○○同意後,遂於便利貼上註記「文宏這是阿元允諾給苗小姐救急用OK」、「文宏這筆是給苗小姐最後一筆救急用,下不為例OK」等文字,交代午○○據以辦理等情,堪予認定。再觀諸B○○於103年5月21日獲利之便利貼影本(A15卷第40頁),其上除有小字記載「領110682元」外,亦有小字註記「因為阿元認為黃先生對集團盡心盡力,所以這筆補足至15萬元」等語,而該次如依正常報酬率計算,係應領11萬多元之獲利,惟B○○確實領得15萬元之事實,另據B○○證述綦詳(A1-1卷第165頁,C2卷第131頁),益徵投資人實際上可領取之獲利、本金金額,均係由宇○○決定後,註記於便利貼上,交由午○○辦理發放事宜,且宇○○亦會考量各種不同情狀,依自己意思決定投資人所能領取之獲利、本金金額,均甚為明確。
⑶綜合上開證據,足見宇○○確為「阿元集團」之主導者,負
責指揮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及決定投資人可領得之紅利、本金數額等事宜,陳家三姊弟則均聽從宇○○之指示,分別由未○○負責回報投資金額、轉交現金、轉帳匯款及提領款項等工作,申○○負責下單買賣股票,並回報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資金數字,供宇○○調配,午○○則主要負責在○○食品行內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填寫便利貼作為收據,暨依宇○○決定之金額,處理紅利、本金之發放等,均甚為明確。宇○○辯稱:伊並非「阿元集團」之主導者,而係依申○○之指示作帳、依未○○之指示傳送投資訊息予投資人,附表二之操作績效、年報酬率等數字,均係由申○○結算後告知,股票下單買賣伊亦皆由申○○處理,伊只負責股票分析及計算獲利,每月向陳家三姊弟領取10至20萬元不等之酬勞云云,與前揭各項證據迥然相違,顯非事實,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㈤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之吸金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
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以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經返還或將來應予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是以除屬於「體制外方案」而應列入附表三之二之金額以外,陳家三姊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投資人未透過○○食品行轉交予宇○○之款項,不得計入陳家三姊弟所吸收之資金(C1卷第192、256頁),以及宇○○及其辯護人辯稱:伊吸收之資金僅限於經手之1,617萬元,其餘便利貼或B○○手寫投資紀錄上之金額,伊並不知悉,自不能計入等情(C3卷第305、307卷),洵非可採,先予敘明。
⑶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除部分金額應
依下列說明,予以移列或更正以外,其餘均依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人供述、便利貼影本、B○○之手寫投資紀錄等證據予以認定,金額合計為118,790,000元,足認宇○○與陳家三姊弟共同吸收之資金,已達1億元以上。
①因宇○○另推出所謂「體制外方案」,故附表三之一編號1
B○○、編號3 許順能 、編號4天○○、編號6寅○○、編號32玄○○、編號33A○○及編號34黃○○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1月3日、106年3月1日所合資投入之款項,編號
3巳○○於106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17日所投入之25萬元、30萬元,以及A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4即B案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8之癸○○於106年6月30日所投入之100萬元(詳如後述),均非屬宇○○與陳家三姊弟所共同吸收之資金,應予剔除,移列至附表三之二。
②有關編號2辰○○於102年8月11日之投資,依A4卷第275頁
之便利貼影本,共有2筆各200萬元之紀錄,其中1筆200萬元確有如數交付現金,另筆200萬元則係將原先於99年間交付予宇○○之120萬元,與所得之80萬元獲利合併計算乙節,業據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1
2卷第234頁,C2卷第140至142頁),則揆櫫上開說明,該筆200萬元屬於簡化金錢交付程序之新投資,仍應予認列。
③編號11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個人有1筆投
資,總金額是179萬元,其中A4卷第289頁記載「104.6.25乙○○100萬領獲利」之便利貼,這100萬元就包含在179萬元之總額裡等語明確(C2卷第206頁),自應合併計算為1筆179萬元。
④編號13甲○○於偵查中稱:伊有以女兒 林彙融 名義投資24
萬、兒子 林冠達 名義投資100萬(A13卷第265頁),此部分金額低於卷附林彙融、林冠達名義之便利貼影本顯示之金額總和,甲○○之上開證詞,顯然對宇○○及陳家三姊弟較為有利,故應依甲○○之證詞,認定甲○○以林彙融、林冠達名義參加之投資金額,分別認定為24萬元及100萬元。
⑤編號18辛○○於調詢時供陳之投資金額,合計為476萬元,
低於卷附便利貼影本顯示之金額總和,對宇○○及陳家三姊弟較為有利,故應依辛○○之證詞,認定其投資金額為476萬元。
⑥編號19子○○業於原審證稱:伊投資金額共310萬元,低於
卷附便利貼影本顯示之金額總和,基於上述相同原因,應認定其投資金額即為310萬元。
㈥就宇○○另自行從事附表三之二部分吸金犯行之認定:
⑴B○○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04年9月間,
宇○○開始限制每位投資人每年能夠領取之紅利、本金金額上限,104年每個人最高只能拿100萬元,105年至106年每個人最高只能領50萬元,但私底下有給個別投資人優惠方案,也就是如果投資款不經過○○食品行,而相約其他地點直接交給宇○○,就不受領取金額之限制,手續費也較優惠,104年12月30日合資之1126萬元、105年11月3日合資之550萬元及106年3月1日合資之500萬元,均屬這種「體制外方案」,手寫投資紀錄上註記「外」字者,也是這種私下交給宇○○之投資等語(A12卷第225頁,A1-1卷第144至146、149、150、152、157至159、168頁,C2卷第121、127頁)。辰○○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
106年初時,宇○○曾經叫伊直接交付投資款,不要經過○○食品行,伊只記得是交付癸○○、地○○或宙○○之其中1人所投資之100萬元時,與宇○○另外約在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對面之騎樓交付等情(A1-1卷第284至286、288頁,C2卷第
141、142頁)。巳○○證稱:有1筆伊與B○○合作投資之50
0萬元,B○○收齊資金後,擔心自己交錢不保險,故找伊陪同,伊與B○○是在○○區○○路000巷附近路旁之車上,將款項交給宇○○等語(C2卷第145頁)。寅○○亦於原審證述:1
04年12月30日伊曾以300萬元參與集資,且與B○○一同前往巷口之便利商店,將款項直接交予宇○○,伊不知道為何要以這種方式交付,但宇○○有說不要讓○○食品行知道等語(A1-1卷第198、199頁)。丑○○復具結證稱:伊知道投資有分體制內與體制外,體制內有設限制50萬元,體制外沒有,伊有以妹妹「毒千妙」名義參與「體制外方案」,共投資70萬元,就是B○○手寫投資紀錄上註記「外」字部分,這樣就不受每年領取獲利50萬元之限制等情綦詳(A1-2卷第32頁,C2卷第213至至215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確有B○○所稱之「體制外方案」,宇○○係另以不受領回金額限制、手續費也較優惠之誘因,要求投資人不要透過陳家三姊弟,而私下自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已甚為明確。
⑵宇○○以○○食品行為據點,對外吸收資金一段時間後,先限制
每年領回金額最多100萬元、後再改為每年最多領回本利50萬元之事實,亦據午○○、申○○、B○○、寅○○分別證述在卷(A12卷第129頁,A1-1卷第150頁,B1卷第347頁,C2卷第163頁),可見宇○○另以不受領回金額限制、手續費也較優惠之條件,告知投資人可以私下交付款項參與投資,顯然甚具吸引力。又宇○○曾於106年1月8日傳送「對於今天這個數字,阿元感受到很淒涼,很悲傷…更別說阿元對於你們家的付出,真的很難受…」之簡訊予未○○,再於翌日傳送「現在是一個男人,失望,悲傷,哀痛最深呢喃,我阿元對於你(妳)家有情有義,比自己的親人還付出數倍,今日遇到了問題,需要大家幫忙解決,得到的數字,竟然給阿元快說不出話的痛苦,然而還有人不出現在名單裡,更讓阿元差點吐血…」等內容之簡訊予未○○(A4卷第411頁,A12卷第32頁),未○○對此亦證稱:宇○○在106年1月8日向伊及家人借款3000萬元,但伊家裡最多只能借予1250萬元,宇○○便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指責伊與家人無情無義,之後伊與家人還是有借1250萬元給宇○○,但宇○○拿到錢後,還是有點翻臉不認人,對伊與家人之態度也轉趨冷淡等情明確(A12卷第16、17頁),可見宇○○亦確有不透過陳家三姊弟,私下自行吸收資金之情狀與動機,益徵B○○所稱之「體制外方案」確實存在,且宇○○既要求B○○等參加「體制外方案」之投資人,勿將款項透過○○食品行交付,堪認此部分所吸收之資金,並非陳家三姊弟所能知悉,即不在其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之內,自應由宇○○單獨承擔罪責。
⑶就參與「體制外方案」之投資人及其投資金額,認定如附表三之二所載:
①B○○等投資人104年12月30日合資之1126萬元、105年11
月3日合資之550萬元及106年3月1日合資之500萬元,以及手寫投資紀錄上註記「外」字者,均屬「體制外方案」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以依其等證詞及B○○之手寫投資紀錄,認定參加「體制外方案」之投資人,包括宇○○、巳○○、天○○、寅○○、丑○○、玄○○、A○○及黃○○,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5、7至9所載。
②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僅能確認是癸○○、地○○或宙○
○之其中1人參與「體制外方案」等情(C2卷第141、142
頁),惟對照辰○○於原審係證稱:只有1筆宙○○或癸○○投資之100萬元是直接交給宇○○,沒有透過○○食品行等情(A1-1卷第284頁),並未提及地○○,且依辰○○所稱「106年年初,宇○○說有人要投資叫我拿去給他,不要再拿去雜貨店(指○○食品行)」之證詞(A1-1卷第286頁),可見於105年5月18日投資之宙○○,當非參加「體制外方案」,足認參與「體制外方案」者,應係癸○○,其投資日期、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三之二編號6所載。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宇○○及陳家三姊弟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之適用比較:㈠宇○○及陳家三姊弟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宇○○及陳家三姊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宇○○與陳家三姊弟係以參加由宇○○代為操作股票之投資方案
為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視為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1億元以上,亦如前述。是以核宇○○與陳家三姊弟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就附表三之一部分之吸收資金犯行,宇○○與陳家三姊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宇○○與陳家三姊弟自99年間起至106年間止,共同向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及宇○○又脫逸其等犯意聯絡之範圍,自行向附表三之二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均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皆為集合犯,應各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罪。
㈢有關投資人交付款項之日期、金額等節,A案、B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部分容有未洽,應分別予以更正,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各編號之「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及「備註」欄所載。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
陳家三姊弟共同向丁○○(附表三之一編號47)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其等向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6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之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字第32264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主張宇○○、陳家三姊弟共同向酉○○吸收資金135萬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集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等情。然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意旨書上,固記載除引用A4、A5、A12、A13之全卷證據資料外,另有「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手寫投資單5張」為證,惟酉○○於檢察官107年8月20日傳喚時並未到庭,有該日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存卷可按(107年度他字第4133號卷第7頁),不知併辦意旨書所載「酉○○之偵查中證述」究係何指,遍查檢察官檢送之卷證資料(107年度偵字第32264號偵查卷影本、107年度他字第4133號偵查卷影本),亦未見併案意旨書所稱之「手寫投資單5張」,A4、A5、A12、A13卷內亦無任何有關酉○○參與「阿元集團」投資方案之相關證據。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函請檢察官儘速補正上開資料,迄今仍未獲回覆,另有本院108年10月4日院彥刑新107金上重訴40字第10890036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C2卷第61、329、331頁),足見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宇○○、陳家三姊弟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有關本案各投資人之投資日期、金額,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
確,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各編號所載。原審A判決、B判決就投資日期、金額之認定,部分有所錯漏或誤算;且宇○○確有以所謂之「體制外方案」,私下單獨吸收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資金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原審A判決雖將該些金額予以剔除未予認列,然並未說明何以非屬陳家三姊弟共同吸金範圍之理由,原審B判決則未予以區分另列,致依其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此部分金額亦屬宇○○與陳家三姊弟之共同吸金範圍,均容有未當。
㈡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後之比較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宇○○及陳家三姊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乙節,復如前述,原審A判決及B判決均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A判決書第20頁,B判決書第19、20頁),即難認為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等判決參照)。原審A判決固以陳家三姊弟均非本案之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宇○○相較,犯罪情節較輕,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宇○○取走,無證據足認陳家三姊弟獲得豐厚利潤為由,認其3人之犯罪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判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A判決書第22頁),惟:
⑴陳家三姊弟聽從宇○○之指示,分別負責收款、轉交、匯款
、提款、買賣股票、發放本利及回報資金狀況等工作,其等所從事者,仍皆屬非法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缺一不可,與宇○○之間彼此相互利用,僅分工上有主導規劃與聽令執行之區別,致參與情節及掌控程度有所不同而已,此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仍屬有別。
⑵又陳家三姊弟自99、100年間起,均未從事其他工作謀生
,宇○○則曾以現金購買價值約13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申○○名下,另購買價值60餘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未○○名下,且為午○○支付○○食品行租金,復長期給付陳家三姊弟薪資、紅包等節,均據陳家三姊弟供陳在卷(A12卷第5、6、11、18、19、49、70、71、141、162、170、190、192、201頁,A1-2卷第122、12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C2卷第24、25頁),足認陳家三姊弟參與非法吸收資金之時間甚長,且分得之獲利不少,金額非微(詳如後述),益徵難認其等參與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從而原審A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陳家三姊弟均酌減其刑,實難認為妥適。
㈣再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於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以後(詳如後述),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1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彰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乃分別於○○食品行及未○○、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所扣得,分屬午○○、未○○、申○○所有或保管之事實,業據陳家三姊弟供陳在卷新(A12卷第6、
64、162頁),並經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明確(A5卷第129至137、149至159頁),自僅需就陳家三姊弟各自所有或管領之扣案物,在各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A判決、B判決未予區分,仍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項扣案物,同在宇○○及陳家三姊弟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即有未當。
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惟就有關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條文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A判決疏未注意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2月2日修正施行以後,已屬刑事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未予敘明二者究應如何適用,即就陳家三姊弟之犯罪所得逕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自有未合。原審B判決漏未慮及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係由宇○○指示存入或提領、作為股票買賣交割之價款使用,自屬本案非法吸金犯行所得及所變得之物,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在宇○○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方屬適法;又未就本案吸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實際數額進行審認,且誤認修正後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回歸適用刑法,而以「本案業經多位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相關民事訴訟案件尚未審結,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再由檢察官就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為由,遽認無庸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非允當。
㈥原審A判決疏未審酌申○○於偵查、審理時所稱:自104年間起
至106年9月間止,宇○○每個月固定給伊1萬元左右之紅包之供述(A12卷第190、201頁,A1-2卷第122頁),僅依申○○於調詢時所稱:宇○○會固定給伊每月1萬多元現金,另有隨興發放之紅包,1年約有30萬元,至少發放2年之情節(A12卷第170頁),估算申○○所分得之報酬為60萬元;亦未考慮未○○供陳:伊自105年年中起至106年9月止按月領得報酬1萬元之供述(A1-2卷第125頁),實不合理,即據此估算未○○之犯罪所得僅18萬元,顯然皆有所低估。再者,午○○另於調詢供稱:自101年中秋節後至105年底,宇○○每週或每月均會前來○○食品行,發放紅包給伊及家人,每次每人約可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伊及女兒 陳怡彤 參加2個合會,每月會錢約10萬元左右,就是以宇○○發放之紅包支付等情明確(A12卷第71頁),原審A判決未注意此節,僅以宇○○為午○○支付○○食品行1年租金之事實,認定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24,000元,亦容有未洽。
二、從而,檢察官以原審A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陳家三姊弟均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據此對陳家三姊弟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陳家三姊弟雖不服原審A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其等也是被害人,並未與宇○○共同吸收資金云云,然陳家三姊弟之前揭抗辯如何俱無可採、何以均應就附表三之一所示吸金犯行,與宇○○同負共犯罪責等節,均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陳家三姊弟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宇○○確為「阿元集團」之主導者,且附表三之一所示投資金額,乃宇○○與陳家三姊弟共同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等情,亦經本院審認明確,宇○○虛詞辯稱:伊並非「阿元集團」首謀,僅係聽從申○○指示,負責股票分析及計算獲利,並按月向陳家三姊弟領取報酬,所吸收之資金亦僅1617萬元(C3卷第305頁),足見原審B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另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投資人歷年領回之紅利、本金總額,分別為65,168,108元(附表三之一)、10,292,832元(附表三之二),均已接近所吸收資金之半數,則檢察官以宇○○迄未賠償投資人,犯後態度極其不佳為由,指摘原審B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惟原審A判決、B判決另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仍均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審A判決、B判決皆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宇○○身為「阿元集團」之主導者,負責指揮資金調度、股市操盤、績效計算及決定投資人領回之紅利、本金數額等事宜,並對外招攬投資、鼓勵加碼,陳家三姊弟則聽宇○○之指令從行事,負責資金收取、股市下單等工作之實際執行,彼此相互利用,共同非法吸收之資金高達118,790,000元,宇○○另自行私下收得資金21,166,666元,合計總額為139,956,666元,其等所為對於國家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實不可謂之不重,惟陳家三姊弟對「阿元集團」之掌控程度及吸收資金之參與情節上,仍較低於宇○○;又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投資人雖有領得紅利、本金之情形,然仍分別有高達53,621,892元(附表三之一部分)、10,873,834元(附表三之二部分)之金額迄未獲賠償,且宇○○雖承認非法吸金,然就自己之參與情節、角色地位、分工內容、吸收之資金數額及朋分方法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息息相關之重要爭點,均仍虛詞掩飾、推諉卸責,陳家三姊亦始終以被害人自居,空言否認犯罪,犯後態度皆難認為良好;另陳家三姊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宇○○則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遂北上借住表弟謝瑛展家中,並開始以「鄭博元」、「阿元」等名號自稱,宣傳由其操作股票賺取獲利之投資方案,106年9月16日卻不告而別,眾人均不知其去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待原審A案於107年6月26日對陳家三姊弟判決後,宇○○始於107年8月28日自行到案等情,另據謝瑛展於原審證述明確(A1-2卷第39至42、47頁),復有宇○○之107年8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B3卷第3至11頁,C3卷第169至174頁),足認宇○○素行非端,頗具心機算計,難認其係真心悔過而出面投案;兼衡申○○自承大學畢業、現在媒體公司擔任企劃,月薪約8萬元,未○○自承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網路拍賣事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午○○自承高職畢業、與未○○一起從事網路拍賣、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每月收入約3萬元,以及宇○○自承高職畢業、曾在鋼鐵公司上班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C2卷第400、4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對宇○○宣告有期徒刑10年,已屬罪刑相當,而其所吸收之資金,扣除投資人已實際領回,及由陳家三姊弟所分得之數額後,尚有44,315,892元(附表三之一部分)、10,873,848元(附表三之二部分),應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且如有餘額,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後述),顯已足澈底剝奪宇○○之犯罪所得,再無坐享犯罪成果之虞,如本院併予宣告罰金刑,反不利於被害人之實際受償,爰不另對宇○○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有關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宇○○及陳家三姊弟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四、有關陳家三姊弟及宇○○之犯罪所得認定及估算:㈠未○○就其所收得之現金,以及申○○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2、1
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均會依宇○○之指示,直接或提領後送至○○食品行交予宇○○,未○○亦會依宇○○之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股票買賣之交割款等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而宇○○自98年間起,因積欠債務,信用破產,所以借住表弟謝瑛展家中,且無法以自己名義開立證券及金融帳戶乙節,另據謝瑛展於原審證述明確(A1-1卷第39、42頁),宇○○亦自承其自99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均未從事正職工作等情不諱(B3卷第8頁),足認宇○○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予陳家三姊弟之現金、紅包,以及附表四編號
12、13金融帳戶內之資金,均為其等共同非法吸收資金之所得。再者,宇○○曾交付現金約138萬元予未○○,由未○○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申○○名下,另出資現金約60萬餘元,由未○○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未○○名下之事實,復如前述,顯然該2部車輛均係以吸金之犯罪所得支應價金,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分別由申○○、未○○保管持有,亦甚為明確。
㈡申○○先於調詢中供陳:宇○○會固定給伊每月1萬多元現金,另
有隨興發放之紅包,1年約有30萬元,至少發放2年等語(A1
2卷第170頁),又於偵查、原審陳稱:自104年起至106年9月間止,宇○○每個月固定給伊1萬元左右之紅包等情明確(A12卷第190、201頁,A1-2卷第122頁),可見申○○所分得之犯罪所得,除1年30萬元,領得2年共60萬元以外,尚包括自104年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10,000元之紅包,以期間共33個月估算,計為330,000元。是以申○○犯罪所得,包括930,000元(600,000+330,000=930,000),以及登記在其名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堪予認定。
㈢未○○於調詢、偵查已供陳:伊自100年間起即離職無業,平時
都是幫宇○○跑腿、處理日常瑣事,宇○○主動每月給伊12,000元,作為生活費及電話費等語明確(A12卷第10、49頁,A1-2卷第125頁),對照未○○確實負責向宇○○回報收得之現金總額,並依宇○○之指示,進行現金轉交、轉帳匯款及提領資金等工作,如非深得信任,宇○○顯不可能交付此等重要任務;再觀諸未○○與宇○○之簡訊對話記錄(A4卷第385至418頁),更可知悉其等2人互動頻繁,關係密切,是以未○○所稱:宇○○按月給付12,000元之期間,係自105年年中起至106年9月止乙節(A1-2卷第125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說詞,應認其自100年起至106年9月間止,合計81個月,每月至少均收得宇○○給付之報酬12,000元,方屬合理。故未○○之犯罪所得,包括972,000元(12000*81=972000),以及登記在其名下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亦堪予認定。
㈣午○○於調詢、偵查已陳稱:約100年間伊覺得○○食品行生意不
好,想要把店收起來,宇○○便表示願意支付每月租金27,000元,支付1年後,自101年中秋節起至105年底,宇○○改成發放紅包給伊及家人,每次每人約可拿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伊及女兒陳怡彤參加2個合會,每月會錢約10萬元左右,就是以宇○○發放之紅包支付等情明確(A12卷第70、71、141、151頁),足認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包括租金1年及10萬元紅包共領51個月,合計估算為5,424,000元(27000*12+100000*51=0000000)。
㈤宇○○既負責「阿元集團」之資金調度,則所吸收之資金,扣
除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本金,以及朋分予陳家三姊弟之前揭報酬以外,即皆歸宇○○所有,堪予認定。又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確有向宇○○領得紅利、本金之情形,其金額業經本院逐一認定明確,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該些款項既已經宇○○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自應予扣除,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故就附表三之一部分,吸金總額118,790,000元經扣除投資人領回之總額65,168,108元,以及陳家三姊弟分得之報酬共8,062,000元(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購入價格估138萬元估算、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購入價格60萬元估算)後,宇○○保有之犯罪所得,計為44,315,89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就附表三之二部分,吸金總額21,166,666元經扣除投資人領回之總額10,292,832元後,宇○○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0,873,83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申○○開設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供宇○○存入資金辦理股款交割及提領現金,帳戶內之款項悉數為宇○○所有等情,業據申○○、未○○證述明確(B1卷第341、353頁),且宇○○除本案非法吸金以外,別無其他收入乙節,復如前述,足認新北市調查處依原審法院106年11月6日106年度聲扣字第48號裁定,在前述帳戶內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188,523元、2,324元,自屬宇○○所有之扣案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190,847元,應在宇○○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總計為54,998,8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本院再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多數並未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宇○○及陳家三姊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新北市調查處依原審法院之106年度聲扣字第48號裁定,雖另對陳家三姊弟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5、7所示之存款及不動產(A案、B案起訴書及原審A判決、B判決均漏載如附表七編號2、3所示之部分金融帳戶內存款,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固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2月1日新北法字第10644615230號函檢附之相關函文在卷可稽(A4卷第13、14頁,A5卷第57至60頁,A15卷第415至467頁),然前揭存款、不動產乃為保全追徵,而對陳家三姊弟之一般財產所實施之扣押,並無證據足認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為陳家三姊弟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應認陳家三姊弟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宇○○亦尚有54,998,879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復如前述,上開金額均無從原物沒收,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乃分屬陳家三姊弟所有、供其等與宇○○共同吸收資金所用之物,此觀諸陳家三姊弟於調詢中之供述(A12卷第6至12、64至77、162至172頁),即臻明瞭,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編號8、12至15、17至19更分屬案外人 丁于芳 、陳 李珠玉 所有,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A案公訴意旨另以:陳家三姊弟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向附表三之一所示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所為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多層次傳銷為主要收入來源,涉犯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論處(A案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僅於A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家三姊弟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核其等所為,「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觸犯第29條罪嫌」等語而已,就此部分非法吸收資金之犯罪事實,如何亦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陳家三姊弟如何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節,均未見任何著墨,綜觀全卷,亦無任何陳家三姊弟涉及此部分犯嫌之相關證據,實難認其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自難遽以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陳家三姊弟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婕、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吳麗英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卷宗編碼對照表案號代碼原審法院107金重訴字第1號卷㈠A1卷原審法院107金重訴字第1號卷㈡A1-1卷原審法院107金重訴字第1號卷㈢A1-2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35號卷㈠A4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35號卷㈡A5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押字第496號卷A7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420號卷A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641號卷A9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26號卷A10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83號卷㈠A12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83號卷㈡A13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扣字第27號卷A15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953號卷A16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2166號卷A17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同調字第2374號卷A1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同調字第2418號卷A19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A40卷原審法院107金重訴字第1號卷(扣案物)A43卷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B1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羈字第355號卷B2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83號卷B3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84號卷B4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366號卷B5卷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證物卷)B6卷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回證卷)B7卷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卷㈠C1卷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卷㈡C2卷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卷㈠C3卷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卷㈡C4卷附表二:「阿元集團」歷年之投資績效表(即起訴書附件一)年度99年100年101年102年103年104年105年上半年績效(A)無資料40.55%52.38%47.87%60.09%41.25%45.79%下半年績效(B)無資料64.76%63.19%81.12%6.99%27.34%21.48%年操作績效(C)(C=A+B)112%105.31%115.57%128.99%67.08%68.59%67.27%投資年報酬率(D)72.8%68.45%75.12%83.84%43.6%37.72%37%附表三之一:如後附附表三之二:如後附附表四:
午○○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食品行)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卷證頁碼1.103年度名單(黃色便利貼)1本B-1A4卷第273至308頁2.104年度名單(黃色便利貼)1本B-23.105年度名單(黃色便利貼)1本B-34.106年度名單(黃色便利貼)1本B-45.午○○投資紙條2張B-6A43卷第5至7頁被告未○○、申○○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卷證頁碼6.未○○所有之投資憑證(黃色便利貼)1包D-5A4卷第253至271頁7.未○○所有之代管帳戶資料1本D-6A43卷第127至141頁8.未○○IPHONE金色手機(含SIM卡、充電線)1支D-109.申○○文件資料1本D-1210.申○○之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1本D-1311.申○○之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1本D-1412.申○○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D-1513.申○○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D-1714.申○○IPHONE玫瑰金手機(含SIM卡、充電線)1支D-1915.申○○NOKIA黑色手機(含充電線)1支D-20附表五:
宇○○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1.宇○○手寫便條紙13張A-12.宇○○捐款收據15張A-23.宇○○筆記本1本A-34.宇○○使用之便條紙1袋A-45.宇○○隨身碟2個A-56.宇○○筆電1台A-6被告午○○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及其地下室(○○食品行)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7.午○○SONY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B-5被告午○○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8.札記資料6張(所有人丁于芳)C-19.存摺(午○○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000000000000號)C-210.存摺(午○○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2本(0000000000000號)C-211.存摺(午○○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郵局帳戶存摺)1本(00000000000000號)C-212.存摺(丁于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所有人丁于芳)(000000000000號)C-313存摺(丁于芳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所有人丁于芳)(0000000000000號)C-314.存摺(丁于芳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所有人丁于芳)(000000000000號)C-315.存摺(丁于芳中華郵政台北東園郵局帳戶存摺)2本(所有人丁于芳)(00000000000000號)C-316.現金新臺幣55萬8,000元C-417記事本1本(丁于芳所有)C-5被告未○○、申○○之扣案物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編號18 陳李珠玉 筆記本1本(陳李珠玉所有)D-119.陳李珠玉文件資料1本(陳李珠玉所有)D-220.未○○隨身碟1個D-321.未○○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D-422.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本D-723.未○○手機簡訊1本D-824.捐款收據1本(未○○所有)D-925.投資人名冊1本(未○○所有)D-1126.申○○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D-1627.申○○電腦資料光碟2片D-18附表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所扣押之物編號扣押物查扣金額1.午○○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4,2812.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8,637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01,514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500,7073.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8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784.申○○所有合庫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1號帳戶188,5235.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097,1426.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3247.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午○○)(估值約為14,274,600)附表七:有關沒收之諭知編號被告沒收之諭知1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貳仟參佰貳拾肆元,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