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178號原告 洪金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併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暨年籍資料,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起訴時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9萬2,6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全體被告之占用面積56.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8萬元=10,092,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0,
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