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鶯
陳文隆陳文宏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所為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83、38335號,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刑事訴訟法上有關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至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僅限制被告應居住在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對被告自由之侵害更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鶯、陳文隆、陳文宏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其等准予交保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07年3月26日以新北院德刑佳107金重訴1字第17799號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3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原審卷三第58之41-58之42頁);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將卷證移送本院,有相關上訴書及原審法院107年9月14日新北院 輝刑佳 107金重訴1字第56796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第98-129頁)。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考量被告3人經原審判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且依卷內各項事證觀察,足認被告3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並非輕罪,衡情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亡之心;另參諸本案被告3人之上訴理由,均係否認犯行,並就原審法律上之認定提出異議,從其形式上觀察,尚非未經調查即可立即明顯推翻原審之上開認定;且本案尚在進行準備程序中,仍有相關爭點及調查方法等待釐清;加以本案主嫌即共同被告 黃崇庭 經緝獲未久,亦需相當時日調查與本案之共犯關係;佐以本案經原審認定之吸金規模高達1億1589萬元,吸金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為維護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亦不宜逕予免除上列被告3人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綜上各節,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於依比例原則審酌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人權保障之下,本院認仍有繼續對上列被告3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限制上列被告3人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