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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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9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簡泰憲 原告即反訴被告 簡基憲
簡督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請求金錢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駁回。
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之1號房屋(下分稱2號房屋、2之1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均遭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調字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298頁)。嗣被告提起反訴,訴請確認其就2之1號房屋有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聲明第1項),並以其長期受原告霸凌,個人機會及權利被剝奪、基本人權長期被侵害及破壞為由,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400萬元(聲明第2項,即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見本院卷第45、299、313頁)。查,原告所提本訴係基於其所有權之作用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不當得利,被告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則係主張人格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訴與反訴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9
9頁),被告仍未能就此部分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有何關聯一事提出具體說明,自難認此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從而,被告反訴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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