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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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呂寬平
呂惠仙 洪愛珠 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下二至八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 兼下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 被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 被告 沈淑媛
賴學榮江 邱碧雲 江家朋江愛珠 之. 江裕傑 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 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 即江愛珠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告 池素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 張芳茂
張進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陳聰智 (即 陳清演 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芽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4行「 江鈺厭 」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鈺燕 」;第11頁第14行至第16行「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頁第9行「隻主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主建物」;第21頁倒數第5行「 呂平寬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寬平」;第29頁倒數第11行、倒數第1行及第33頁倒數第10行「22-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8-2」;第34頁第5行「故被告得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得請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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