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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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重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被告 呂寬平
莊 呂惠仙 洪愛珠 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下二至八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 兼下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 被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 呂 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 被告 沈淑媛
賴學榮江 邱碧雲 江家朋 即 江愛珠 之. 江裕傑 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 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 即江愛珠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 被告 池素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 張芳茂
張進
號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號 陳聰智 (即 陳清演 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芽 (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5頁第14行「 江鈺厭 」之記載,應更正為「 江鈺燕 」;第11頁第14行至第16行「被告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呂千惠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5頁第9行「隻主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之主建物」;第21頁倒數第5行「 呂平寬 」之記載,應更正為「呂寬平」;第29頁倒數第11行、倒數第1行及第33頁倒數第10行「22-8」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8-2」;第34頁第5行「故被告得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故原告得請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