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劉雅慧 法定代理人 劉明准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吳琇雯 相對人透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含工資及退款)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1月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年1月31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萬7,020元(含工資及退款)逕匯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尚欠1萬7,020元未為清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1年1月2日調解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且由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1日府勞動字第10036024600號函所檢附之內容,亦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以,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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