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 葉正忠 被告 張曼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99年5月1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同年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9年6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不願來臺,經與被告聯繫,均毫無音訊,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99年6月1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不再入境臺灣,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於100年3月10日以99年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9月15日確定,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婚字第739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葉陳彩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婚字第739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10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於99年6月19日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離家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沈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