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3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3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萬來明
被   告  劉川虎
       劉黃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川虎與訴外人台新商業國
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約定條款第21條,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原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有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被告劉川虎於93年5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並邀同被告劉黃岸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
)2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詎料被告劉川虎未依約
清償,自94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台新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
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23
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劉川虎邀同被告劉黃岸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然被告劉川虎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劉黃岸既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該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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