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692號
原 告 潘仕育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 律師
被 告 陳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與民權東路口處,因行車糾紛進而與原告互
毆,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原告經被告傷害而導致原告恐慌症復發,因此高達
5個月無法工作,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恐慌症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文
件,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107年3月
7日是休假,非病假,且開立在職證明之訴外人潔渝企業社
是否經合法登記、有無納入勞保、原告是員工或工讀生、原
告有無向潔渝企業社領過薪資,均有疑問等語。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於107年3月9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
,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詎原告以「幹你老師」、「幹」等語辱罵被告,足以貶
損被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被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原告所戴安全帽之扣帶,並用力推擊原告,使原告
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原告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
有後頸部挫傷、前胸部挫傷、雙膝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屬實,刑事部分原告因而被依傷害
罪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拘役10日及罰金1,000元,被告因
而被依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
閱108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傷害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查閱屬實
,並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於107年3月9日所為上述
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傷害而導致原告恐慌症復發,因
此高達5個月無法工作,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但被告
就該在職證明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告未舉證證明該在職證明
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且該在職證明書1紙僅記載:「107
年3月5日到職/月薪30000元,107年3月7日休假,107年3月
10日離職。潔渝企業社」(見本院卷第21頁),縱若該在職
證明書形式及實質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導致恐慌症復發而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另
參以依原告在偵查中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觀之,原告之傷勢為頸部挫傷、右膝
部挫傷、右膝部擦傷,醫囑欄則記載:「病患(即原告)於
107年3月9日22時34分,於本院急診室求診,經診療後於107
年3月10日0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2小時(以下空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55號卷第17頁
),尚難認原告有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罹患恐慌症,因被告傷害致恐慌症復發,並致5
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5萬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
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15萬元,即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原告先以
言語辱罵被告,被告、原告則先後暴力相向,原告受有頸部
挫傷、右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後頸部挫傷、前
胸部挫傷、雙膝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
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2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現
年51歲、學歷為高中肄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萬
元顯有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