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賴文雅
被   告  尤本源
       尤村田
       尤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 尤火燦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尤本源、尤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本源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查詢被告之
被繼承人尤火燦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並於民國108年5月9日就系爭遺產代
被告尤本源辦理繼承登記,惟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茲因被告迄今無法達成分割
之協議,且原告已就系爭遺產強制執行進行中,上開情況顯
然妨礙原告對被告尤本源財產之執行,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尤本源行使對
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尤清源陳述略以:被告尤本源有積欠原告債務,對原
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函附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附
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尤清源就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
尤本源為繼承人之一,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
使,致原告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保全債權,故得代位其
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又被繼承人尤火燦於75年8月7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被告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代位被告尤本源請求就被繼
承人尤火燦所遺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
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
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
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
分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債務人尤本源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卻仍將尤本源列
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尤本源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
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
之債務人尤本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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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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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本源│1/3│1/9│
├───┼────────┼────────┤
│尤村田│1/3│1/9│
├───┼────────┼────────┤
│尤清源│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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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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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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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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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村田│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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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清源│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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