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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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黄調成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下旬向原告表示欠缺交通工
具使用,並於108年6月間稱其有一筆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希望原告購買機車讓其使用,故原告於當
日介紹其至車行辦理分期購車,但因被告條件不符遭拒,遂
由原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
爭機車),並借給被告使用,兩造約定俟被告領得該筆老年
給付,向原告清償車款5萬9,500元後,方將系爭機車之所有
權過戶予被告,倘被告未給付購車款,則應將系爭機車返還
原告,被告於同年8月19日稱已領得220萬元,惟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迄未給付購車款,爰依使用借貸及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使用借貸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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