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玲蘭
被   告  劉永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被害人匯
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其他機房成員各自分工,互相合
作。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1月29日上午10時10分
許,撥打原告電話,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分許、下午1時47
分許,將15萬元、20萬16元分別匯入至中國信託銀行、臺灣
銀行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訴外人 林家 齊旋 將27萬
元提領一空,並交給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涉犯上開
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號、第845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述則以:承認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對原告之請求沒
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35萬16元至系爭帳戶,而林家
齊經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原告遭詐欺之其中27萬元,並交
給被告,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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