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9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6年3月17日起至135年3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3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年,約定前6個月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8%計算,第7個月至第24個月,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38%計算,第25個月起利息按聲請人公告之放款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3%計算,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利息,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未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12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聲請人依約催告後仍拒不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催告函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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