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但訴之原因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該地,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自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77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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