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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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聲請書漏未援引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雖曾經就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嗣後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受前裁定所定執行刑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非字第二號判決參照)。又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三、次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二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原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為同條第一、三、五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罰鍰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律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刪除之,故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未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所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者,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併科罰金總額折算已逾六個月,自應依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三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就有關科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就該科處罰金定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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