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6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60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8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進柳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古秋梅┌───────────────────────────────────────────────┐│本票附表:95年度票字第1605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4年6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0│││0│││││││1││││││├─┼───────────┼─────────┼───────────┼────────┼──┤│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5年3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四│││0│││││││2││││││├─┼───────────┼─────────┼───────────┼────────┼──┤│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5年5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五│││0│││││││3││││││├─┼───────────┼─────────┼───────────┼────────┼──┤│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4年12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三│││0│││││││4││││││├─┼───────────┼─────────┼───────────┼────────┼──┤│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4年10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二│││0│││││││5││││││├─┼───────────┼─────────┼───────────┼────────┼──┤│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4年8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一│││0│││││││6││││││├─┼───────────┼─────────┼───────────┼────────┼──┤│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5年7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六│││0│││││││7││││││├─┼───────────┼─────────┼───────────┼────────┼──┤│0│92年5月18日│100,000元│95年9月30日│CH六二六四一七│││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