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遠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6月12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共9筆,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依約應於原告交貨後付款,然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並未依約交付貨款,現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730元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屢向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9紙、統一發票3紙、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戶籍謄本1紙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原料,未按期給付貨款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請求積欠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貨款,雖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5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足憑,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華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1,30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