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金順律師
黃郁文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陸軍裝甲兵學校政戰綜合科(以下簡稱政戰綜合科)之科長(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退伍),負責政戰綜合科業務綜整,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支應政戰綜合科一般事務之開銷,竟指示負責政戰綜合科作業費分配及核銷業務之 溫明松 (已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年十一月間,明知僅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影印機所用碳粉及辦公室紙張,竟要求倡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倡儀公司)業務員乙○○及負責人 洪勝傳 (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於另案併案審理)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便辦理虛偽結報,乙○○、洪勝傳為顧及與政戰綜合科之生意往來,即依其指示,共同於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分別虛偽填載政戰綜合科購買紙張一萬二千元、碳粉匣六千元之不實事項,而開立號碼為KF00000000、面額一萬二千元及號碼為KF00000000、面額六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張,持以交付溫明松辦理核銷作業,㈡溫明松又基於同上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明知並無實際購買影印機用紙,復要求乙○○、洪勝傳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以核銷,乙○○、洪勝傳遂於號碼為MD00000000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虛偽填載政戰綜合科購買七千二百元紙張之不實事項,持以交付溫明松辦理核銷作業。溫明松收受上開發票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經費結報之簽呈、單據黏貼簿等公文書上,以副食評議作業費及政戰工作費項下列支,轉陳知情之科長甲○○及各級權責長官審核蓋章後,致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完成結報程序而撥款,總計領得前述不法款項為一萬五千二百元,扣除付給付倡儀公司之稅金一千二百十六元,餘款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則作為支應政戰綜合科一般事務開銷之周轉金,足以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於經費核銷支用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意旨原認乙○○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院爰不另行變更起訴法條,逕就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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