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淵寮某處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與鹽安路口時,因酒後駕車失控追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受傷、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張。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存在,並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酒後肇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乙情,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然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且已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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