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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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停止羈押聲請狀。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甲○○因犯強盜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於前開聲請狀說明其已就案情坦承不諱,事後深具悔悟,並家中有兩老祖父母,被告經羈押後,家中全無經濟能力,且被告之女友亦已有四個多月身孕,希待被告能具保辦理結婚登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係持槍強盜,並所參與強盜之件數多達五件,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所犯自有藉由實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有無悔意,要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另被告所述須返家辦理結婚登記及照料家中等情,均核與是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