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楊清文
被   告  楊嘉玲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42元,及其
中103,320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
本院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捨棄法務費用9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1
元,及其中103,320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9日向訴外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購買文教商品,並簽訂訂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29,150元,並約定由原告
向友欣公司支付上開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06年2月9日
起至108年12月9日止,每月1期,分35期攤還,每期繳款
金額皆為3,690元。詎被告繳納7期後即未繳納,截至106
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103,320元、遲延費用1,011
元,及按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未按契
約約定清償任1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之遲延
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
(二)查系爭分期契約書左下角申請人欄有被告簽名、右下方則
有經銷商欄位載明友欣公司,並蓋有友欣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被告既於系爭分期契約書簽名欄位簽名,應已同意
該等內容,且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欄第1條係記載:「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經銷
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
富數位資融(股)公司,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則被告
亦應知悉本件買賣價金業已讓與原告甚明。
(三)被告迄今就上開積欠款項未能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31元
,及其中103,320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友欣公司之員工 黃景萍 至被告家推銷,被告遂在推銷下與
友欣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書,購買線
上教學高中3年國英數三科之課程及教材,系爭分期契約
書上僅申請人欄位之簽名係被告親簽,其餘均係黃景萍之
字跡。黃景萍未告知被告原告已將全部價金支付與友欣公
司,被告本身因帕金森氏症服藥,於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書
時沒看仔細,購買後2至3個月後就沒有再使用教材。被告
已於106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2日向嘉義縣政府消費爭議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解除契約,於106年5月17日調解
不成立。
(二)又依行政院於96年9月10日公布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
化契約範本第27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通知友欣教育
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8月29日發函向友欣公司終止系爭
訂購契約,終止契約後該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故也
同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友欣公司及原
告後即生效力,被告亦發函請原告勿再提供任何教材及課
程,被告亦無義務再向原告繳納費用。
(三)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裁判意旨,自系爭分
期契約書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與友欣公司所約定之高額買
賣價金132,840元(3,690×36=132,840),被告向友欣
公司購買之實體學習系統,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之關係,
友欣公司對被告每期分期價款的債權,並非於簽約當時即
全部發生,而是將來按月次第發生,且與每月教材應提供
被告之教材互為對待給付,則友欣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分
期買賣價金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即需待每期之給付
期限屆至時,方足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查,被告已
於106年8月29日通知友欣公司及原告終止契約,於本件第
11期分期買賣價金3,690元之給付期限即106年9月24日屆
至前,被告既已先於106年8月29日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且
在終止系爭訂購契約前訴外人友欣公司未曾提供被告教材
教學服務,則友欣公司對被告原本依約將來按月次第發生
之每期分期價款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自亦不發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依約定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買賣
價金103,320元及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又縱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請求按年息20%之利息及按日
計算之日息萬分5之違約金暨催收手續費用,上述費用過
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友欣公司分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書及系爭分期契約
,被告於簽約時已繳納3,690元,餘款129,150元,分35期
繳納,每期3,690元,已向原告分期繳納共計25,830元,
尚有103,320元款項尚未繳納之事實,有系爭訂購契約書
及系爭分期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7至
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
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
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本件係友欣公
司銷售員前往被告住處推銷產品,並於當日簽立系爭分期
約定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件買賣關係屬消費者保
護法所稱之訪問交易無誤。
(三)本件系爭訂購契約及系爭分期契約(含背面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條款),均係由友欣公司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友欣公司經營
線上教學,亦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則原告向友欣公司
所購買課程服務之消費爭議,即有消保法之適用。按企業
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
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
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
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
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
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
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
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
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
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
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
,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
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
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
則(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
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
1999年5月版,第172-173頁; 陳洸岳 撰,信用卡交易中之
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
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
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五)友欣公司以提供優惠方案及貸款條件、金額為廣告內容,
並經其業務人員之推銷、介紹、提供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
之表格,友欣公司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
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系爭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
告之內容,居間介紹原告為授信,且直接提供申請貸款表
格予被告,並限定該貸款之用途,堪信原告與有欣公司間
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
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
體性,自無為維護交易安全而必須承認債務人之抗辯中斷
之情形,且為消費者之被告支付價金但未能獲得服務之立
場,應參考上述日本與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債權關
係之誠信原則,創設消費者之抗辯權,使二契約互有履行
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
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六)再者,若訪問買賣之交易標的為繼續性之無形給付,且各
該期間之給付內容有所不同者,消費者在接受各期之無形
給付前,無法實際瞭解各該期間交易標的,惟無形之服務
一旦受領,又已終局取得無形給付之利益,與有形之商品
得返還利益與企業經營者不同,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兼顧企業經營者之合理利益,
應許消費者在受領各分期之無形給付後,得終止次期以後
之訪問買賣契約,較為公允。
(七)而被告主張系爭訂購契約標的,乃係高中三年教學的上網
課程,即買受人得自友欣公司網站上課,期間係自105年
12月至108年12月止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審諸本件
系爭訂購契約,友欣公司除交付學習系統軟硬體等商品外
,尤須於3年期限內維持課程資訊更新(含網路及硬碟課
程內容)及網站之建置、維護,顯需繼續性的履行服務,
始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其所交付之硬碟等商品,不能完全
與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如被告所稱
之線上教學課輔、線上教學教材),此與一次交付完畢之
有體商品不同。依此情事,本件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屬繼續
性網路服務契約及教學商品之買賣契約之混合,堪可認定

(八)至被告與友欣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訂購書第8條固載明:「
訂購人自收到本公司實體產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之規定
,消費者均享有7天猶豫期之權益,如欲辦理退貨,請於
貨品送達七日內告知退貨。」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係定
於3年期限內,由友欣公司繼續提供網路線上教學服務為
債之標的等情,業如前述,而消費者即被告自得依其需求
、課程優劣及其適用程度、隨時檢視其服務之必要性,則
消費者即被告並無法事前預知業者即友欣公司日後所提供
或更新之教學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強令此一交易形態之
消費者亦需適用7日之退貨解約規定,顯與保護消費者之
立法精神不符,應認此繼續性服務之訪問買賣契約,並不
受系爭契約所約定審閱期限之限制,始符合保護消費者之
精神及公平原則。復按提供服務之友欣公司較諸於本件被
告,顯然更具承擔風險之能力,且如消費者於締約後發現
教學服務不符其需求,因友欣公司勢無可能為個別之消費
者逐一修訂其網路教學內容,苟不許消費者得視其程度、
需求,隨時終止次期以後之訪問買賣契約,此無益之給付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以,被告於購買系爭繼續性之服務
商品後,倘認其業者所給付之網路服務不符其現時之所需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消費者之被告可隨時向訴外人友欣
公司為終止系爭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符公允。
(九)本件被告係於商品寄達後,認友欣公司給付之網路教學服
務不符被告之期待所需,於106年8月29日以函文通知友欣
公司終止系爭訂購契約,此有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函在卷可
佐。系爭訂購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無再行繳交分期款項
之義務,被告自得以對友欣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則
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所為拒絕付款抗辯即有憑據,是原告猶本於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31元,及其中103
,320元自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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