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景名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景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戴景名犯罪所得機油拾陸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林文彬犯罪所得機油捌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證據
名稱中「發生整合明細」應更正為「發到整合明細」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
偵字第8937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戴景名、林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被告戴景名、林文彬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戴景名、林文彬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
任職公司受客戶託運而保管持有之機油2箱,顯不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
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油2箱(合
計24罐,價值新臺幣9,600元),事後由戴景名取走及處分
16罐、由林文彬取走及處分8罐,此經被告戴景名、林文彬
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86頁反面),雖未扣
案,仍分屬被告戴景名、林文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37號
被告戴景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彬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景名、林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1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嘉里大榮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新竹營業所第36號
碼頭,利用在該處所工作之便,林文彬預先提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與戴景名,由戴景名徒手竊取
嘉里榮公司受客戶托運而保管持有之機油2箱(共24罐,價值
新台幣9,600元),得手後持上揭車輛鑰匙打開車輛,將機油
2箱藏放在車輛內,嗣林文彬於同日7時許下班,駕駛車輛將
該機油2箱載運至其住處,戴景名隨後亦抵達林文彬之住處
,朋分各得機油8罐、16罐。嗣經嘉里大榮公司新竹營業所
所長 劉昭明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里大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戴景名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自白。││
├──┼───────────┼────────────┤
│2│被告林文彬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自白。││
├──┼───────────┼────────────┤
│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昭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4│員警職務報告、遭竊機油│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同品牌(REDLINE)之機油││
││相片1紙、托運單、統一││
││發票、貨物事故調查申請││
││書及切結書、貨故賠償調││
││查處理報告表、發生整合││
││明細(最新貨況)、收貨人││
││照會單查詢、電腦明細畫││
││面、監視器翻拍照片31紙││
││。││
└──┴───────────┴────────────┘
二、核被告戴景名、林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機油24罐(價值9,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