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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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四號
異議人甲○○原名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員林鎮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經警舉發其有上開交通違規,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I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且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父代收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嗣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本院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本院當應裁定駁回。至異議人雖主張其在外租賃,租賃地即通訊地,但因數度搬遷,故舉發之違規單屢屢未為接獲,而住於戶籍地之代收送達人並非共同生活之人,自應於轉交異議人時始視為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異議人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令異議人確有在外租賃,但其戶籍地既仍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此為異議人所承認,故其戶籍地殆可推認係其之住所,而異議人雖在外租賃,惟是否有廢止上開住所,變更住所於該租賃地之意,自難遽認之,洵不得以其在外另有租賃,即認送達於上開住所之補充送達並未發生效力。是異議人此節主張委難足取,特此敘明。
三、結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