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易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而為之,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佳,且於警偵訊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檢察官求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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