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起至同晚十時許止,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地區之公司尾牙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八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而查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酒後騎車,且實際上尚未致生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