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陸支、MDMA錠劑柒拾貳顆(包含藍色柱狀錠劑貳拾貳顆、淡綠色錠劑貳顆、青綠色錠劑拾陸顆、紅色柱狀錠劑陸顆、紅色錠劑貳拾肆顆、橘色錠劑貳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拾陸包(合計驗前毛重拾肆點壹公克、驗後毛重拾肆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深藍色錠劑貳顆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劉鴻彥 (另經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犯意聯絡,違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六支、MDMA錠劑七十二顆(包含藍色柱狀錠劑二十二顆、淡綠色錠劑二顆、青綠色錠劑十六顆、紅色柱狀錠劑六顆、紅色錠劑二十四顆、橘色錠劑二顆),且亦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十六包(合計驗前毛重十四點一公克、驗後毛重十四公克)、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深藍色錠劑二顆(聲請書誤載為FM2)。⑵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⑶本件犯罪證據,除聲請書所載之證據外,尚有同案被告劉鴻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詞。
二、查大麻、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鴻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且數量非少,是否另以之從事不法行為固不得而知,但其違法持有該毒品既具有一定數量,顯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未修正,惟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於修正前係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於修正後則係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修正前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固有若干文字更動,但依上述說明,作為主刑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有任何修正,則單就沒收之規定,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次查,扣案之前揭大麻香菸及MDMA,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K他命(Ketamine)係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係同條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K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Diazepam),雖不構成犯罪,但依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鏈袋六十八個,係案外人「 阿三 」於被告購買前揭毒品時所附贈,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尚難遽認即係供本件持有毒品之犯罪所用,與本件犯罪尚無關連,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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