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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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之女友 蔡幸娟 於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八一之一號之美少女檳榔攤工作,丙○○因此與乙○○相識,並得知乙○○所有車牌號碼00—二四0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因車牌被註銷,並遭警拆除車牌而未懸掛車牌,乙○○將之停放於前揭檳榔攤旁約二十公尺處之路旁,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乙○○上開住處,趁乙○○睡覺之際,取走該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以鑰匙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於同(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打電話約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蔡幸娟外出遊玩,搭載亦為不知情之 薛惠純王書芸林昱婷嚴德華 等人,途經高雄縣○○鄉○○○路(省道台二十二線)與統領路口時,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而翻覆,經警通知車主乙○○到場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蔡幸娟、薛惠純、王書芸、林昱婷、嚴德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八張、贓物領結一紙附偵卷可稽,又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桃園監理站註銷,且車牌於本件被告竊取小客車前之數月即遭高速公路警員卸下車牌而未懸掛車牌0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上開照片八張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小客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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