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一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鼎力路與鼎金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追撞同向行駛在前而暫停於路邊等待左轉,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腸骨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暫停於路邊之前車;且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腸骨骨折之傷害,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之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形下,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同向暫停於路邊之前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案發現場警詢時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爰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開自首行為,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事,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尚未達成和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公訴人受告訴人之請求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