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自行加工研磨已成尾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由T型扳手改造而成之L型扁鑽一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簡順福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乘甲○○一人於前晚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竊取之丙○○所有車號00—八九七號吊貨兩用自用大貨車(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結),前往高雄縣○○鄉○○路工業排水溝旁 龔榮華 經營之榮鴻砂石場內行竊挖土機。抵現場後,由簡順福下車將鋼索吊掛在龔榮華所有之挖土機上,甲○○則操作前述自用大貨車,欲將該挖土機吊運至自用大貨車上運走,詎料於簡順福已將鋼索懸掛於挖土機上,甲○○尚在吊運挖土機之過程中,為龔榮華到場發現,龔榮華當場質問甲○○與簡順福二人為何吊運挖土機,並加以制止時,甲○○與簡順福二人見事跡敗露,為順利逃脫,乃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聯絡,由甲○○將龔榮華推入現場深約二點五公尺之坑洞內,二人並跳入坑洞內共同毆打龔榮華,甲○○並持其攜帶之L型扁鑽割傷龔榮華左手臂,在甲○○與龔榮華扭打過程中,因甲○○皮夾掉落遭龔榮華拾獲,甲○○唯恐身分曝露,為湮滅罪證,遂喝令簡順福將皮夾搶回,簡順福乃再度出手毆打龔榮華,趁勢奪回甲○○之皮夾,以此方式對龔榮華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龔榮華受有左上臂割傷併手術縫合、右胸壁、左上臂、右手第三指、左手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因龔榮華受傷無力追趕並呼救,甲○○與簡順福始棄車逃逸而未得逞。經龔榮華報警後,為警扣得甲○○所有,遺留在現場改造之T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串(四支),並在前開自用大貨車上採集指紋送驗,循線查出簡順福,再經簡順福供出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共犯簡順福共同竊取被害人龔榮華所有挖土機之際遭龔榮華發現制止後,與簡順福共同毆打龔榮華成傷後逃逸之事實,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龔榮華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共犯簡順福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竊盜犯行被發覺遭龔榮華制止時,為順利離去,隨即與簡順福共同毆打龔榮華,並因皮包掉落遭龔榮華拾獲,遂喝令簡順福將皮包奪回,因被告皮包亦屬破案線索之一,從而,被告與共犯簡順福上開強暴所為,主觀上係為脫免逮捕及湮滅罪證之目的,至堪認定。雖被告供稱於竊盜被發現後,係簡順福先出手毆打龔榮華,始與簡順福共同毆打龔榮華,且以L型扁鑽傷到龔榮華,係扭打之際不小心劃傷所致並非故意一節,與共犯簡順福及被害人龔榮華所述之細節有所出入,然亦無礙被告與共犯簡順福於竊盜被發覺後,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對於被害人龔榮華施以強暴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有T型扳手一支扣案,被害人龔榮華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地形等照片二十六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簡順福強盜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甲○○攜帶其自行加工研磨而成,尾端尖銳由T型扳手改造而成之L型扁鑽一支竊盜,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無疑,其因竊盜被發覺致未得逞,並為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對於被害人龔榮華施以強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罪。本案既竊盜未遂,並無防護贓物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有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共犯簡順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案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端,在竊盜未果後,因遭人發現,為脫免逮捕、湮滅證據,竟強施暴力於被害人,惡性非輕,惟念其未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失非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四支,並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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