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專用期限內使用於各該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卻未經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即意圖獲利,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月十五日以前販入如附表所示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皮件、女性服飾等物,自同年月十五日起,在上址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選購,係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購入,欲以每件三百九十元出售,均尚未售出。」,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㈡核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尚未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惟犯後坦供犯行,且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被告甲○既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均尚未售出,是僅得認被告販賣行為之時點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前,惟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關於販賣仿冒商品罪之罰則,該法原於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已於修法後,則改列於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者之法定刑相同,僅於文字上就構成要件內容有若干修正,是被告行為之時間,雖在商標法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處,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該當於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並漏未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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