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蘇黃月美 訴訟代理人 蘇吉本 被告 連國霖
連建盟 呂珍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15日遭被告連國霖騎車撞傷後,共受有新台幣(下同)61萬2,262元之損害。茲就各項損害臚列如下:⑴醫療費9萬6,762元。⑵自行車修理費500元。⑶看護費10萬5,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15日被撞受傷嚴重,起初2、3個月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蘇吉本照顧生活起居及來往醫院治療,依當時一般看護工資為每日1,200元計算,故請求10萬5,000元之看護費。⑷康復費10萬2,000元:原告自101年5月15日車禍後,陸續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土城元復醫院、元德醫院治療及復健已逾1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故請求勞動力減損及康復費10萬元。⑸慰撫金31萬元:原告受傷1年來,身心深受折磨、痛苦,無法過著正常人之健康生活,下半輩子形同半殘障人,家庭生活變樣,家事全由配偶及女兒接替,而被告不曾一通電話慰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國霖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連建盟、呂珍惠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連國霖、連建盟、呂珍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1萬2,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連國霖承認有未注意前方與周圍情況之過失,但否認原告於刑事程序中稱車禍係因連國霖於號誌變黃燈時,從左側直衝過來云云。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萬6,762元部分,因原告有申請強制險,不知是否有包括;至於自行車修理費5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10萬5,000元太高且無單據;至於康復費10萬元請求,不知所指為何。
㈢兩造應有肇事責任比例之問題,且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前從未告知原在自助餐店工作,故請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及薪資單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連國霖於101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3段117號前之路口,因交通號誌為紅燈而暫停於該路口,旋因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而向前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手持陽傘騎乘腳踏車在民生路3段117號前欲由南往北穿越民生路3段,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即民生路3段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仍騎乘腳踏車沿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前進,連國霖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頭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背挫傷、前臂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連國霖因過失傷害人,經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司板調字卷第5、6頁)。則原告主張連國霖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連國霖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向前直行,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肇事,是連國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連國霖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原告於騎乘腳踏車穿越車道時,雖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連國霖本身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連國霖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連國霖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連建盟、呂珍惠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連建盟、呂珍惠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與連國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堪採取。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共支出醫療費9萬6,762元,業據提出強制險檢核表、元復醫院、元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56、5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
㈡自行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理費500元,被告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看護費:
原告主張伊於101年5月15日被撞受傷嚴重,起初2、3個月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蘇吉本照顧生活起居及來往醫院治療,依當時一般看護工資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10萬5,000元之看護費云云,被告則抗辯費用太高且無單據等語。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前往元復醫院治療,診治醫師 葉建文 大夫醫囑:「病人於101年5月25日住院行椎骨整形手術,101年5月26日出院,出院後居家休養一個月,並需人照護」等語,有元復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卷第10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椎骨整形手術後1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雖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無現時看護費之支出,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以當時一般看護工資每日1,200元計算,衡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費用之核給基準亦如此(本院訴字卷第39頁),故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3萬6,000元(1,200元×30日=36,000元)。
㈣康復費(及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自101年5月15日車禍後,陸續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萬芳醫院、台大醫院、土城元復醫院、元德醫院治療及復健已逾1年,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故請求勞動力減損及康復費1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唯一可佐證者,係上開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定為1個月,而原告於受傷前之月薪約1萬元(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1萬元,逾此部分,礙難准許。
㈤慰撫金:
原告主張受傷1年來,身心深受折磨、痛苦,無法過著正常人之健康生活,下半輩子形同半殘障人,家庭生活變樣,家事全由配偶及女兒接替,而被告不曾一通電話慰問,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1萬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車禍受傷情況及其係國小畢業,現在無法工作,受傷前於自助餐幫忙,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連國霖係大學就學中,無工作,無財產;連建盟係國中畢業,在運輸業工作,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名下有1棟房屋;呂珍惠係國小畢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連國霖、連建盟、呂珍惠連帶賠償醫
療費9萬6,762元、自行車修理費5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勞動力減損1萬元、慰撫金15萬元,合計29萬3,262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連國霖疏未注意前方車況,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向前直行,固有過失,惟原告於騎乘腳踏車穿越車道時,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過失責任應為2比8,經過失相抵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萬4,610元(293,262×8/10=234,610,元以下4捨5入)。
六、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賠償金9萬4,216元(本院訴字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賠償金依法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3萬4,610元,應再扣除9萬4,216元後,計為14萬394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國霖、連建盟、呂珍惠連帶給付原告14萬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27日(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至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