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易字第26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順犯乘機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昭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民國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昭順於101年某日結識 劉世賢 後,即向劉世賢陳稱得辦門號換現金,經劉世賢同意後,乃於101年5月21日攜同劉世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劉世賢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取得該門號SIM卡1張交付林昭順使用後,林昭順即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與劉世賢,惟嗣後劉世賢之母獲知上開情事後,乃促劉世賢於同年5月29日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停話。詎林昭順於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遭停話後,明知該門號經停話後,劉世賢於同(29)日晚間11時16分許即已申辦復話,其並無受有任何損失,且明知劉世賢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劉世賢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機會,於同年5月30日向劉世賢佯稱:因劉世賢擅自將上開門號辦理停話,導致伊公司受有損害
750萬元,劉世賢應予賠償;又佯稱:劉世賢可僅賠償10萬元,且得以分期方式讓劉世賢每日賠償其500元即可云云,致劉世賢誤以為林昭順所言為真,乃在林昭順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以示承諾,並自101年5月30日迄至同年6月21日每日交付500元與林昭順(共計1萬1,500元)。嗣於101年
6月22日林昭順與劉世賢相約欲收取500元時,為劉世賢之父 劉明坤 所發現,經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 林余柔 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林余柔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復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證據為本件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劉明坤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因本院以下之論述,並未援引此部分之證據方法,而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故就此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昭順對於有攜同告訴人劉世賢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中華電信公司以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向告訴人收購上開門號供自己使用;且自101年5月30日迄至同年6月21日每日均向告訴人收取500元之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趁機詐騙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患有中度智障,伊與告訴人之談話過程,告訴人之反應均屬正常;又告訴人與伊確實締有契約,告訴人應提供上開門號供伊使用,告訴人擅自停用門號,確實已造成伊的損害,伊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攜同其至民
族路之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確實有向告訴人陳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有帶告訴人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另告訴人亦證述:其確實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據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專員林余柔於警詢中證述:其為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櫃臺人員,告訴人於
101年5月21日至其服務中心申辦一般門號,未搭配手機,當時該門號之申請是由申辦人劉世賢親自簽名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運處函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是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攜同告訴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以告訴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堪以確認。
㈡又證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辦理上開門號後,旋即
將門號SIM卡交付與被告使用,被告尚且交付金錢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被告亦自陳:伊得知告訴人需要金錢,乃向告訴人稱可以辦門號換現金;伊帶告訴人至前揭地點申辦門號後,伊有給告訴人2,100元,伊拿到0000000000號SIM卡後,是伊自己使用該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復告訴人與被告確實簽訂有契約,約定告訴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使用,此有告訴人與被告間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偵緝字第362號卷第24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101年5月21日迄至同年7月30日均有與他門號通聯紀錄,此有該門號之通話明細表3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6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5至57頁);再該門號亦因上開通話,而累積有未清償之電話費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6至8月份之繳費通知各1份及欠費通知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至61頁)。是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確實有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於使用後並未曾繳交電話費之事實,應堪確認。
㈢另證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其有在切結書上簽名,
且1天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6頁);被告亦陳述伊有拿切結書給告訴人簽名,伊亦於切結書上簽名,告訴人每天拿給伊500元,有時是兩天拿一次,總共拿了1萬1,5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切結書暨歸還金額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是由上開證據資料,告訴人確於101年5月30日在載有「自願賠償新臺幣100000元整以及代付費5000元整」之切結書上簽名並交付與被告,且自101年5月30日迄至同年6月21日止,交付被告金額共計1萬1,5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再者,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疾患,此有告訴人之殘障手
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再佐以本院審理時傳喚告訴人到院作證,於作證之始經本院詢問是否理解作證之意,證人劉世賢即答稱「就是他叫我辦門號,以前以為是幫我找工作,然後竟然不是」等語,嗣經本院反覆解釋具結作證之意,證人劉世賢始得以瞭解其意。復告訴人於作證過程中,雖均得以針對詰問人之問題應答,然究其回答內容「(問:你是否知道為何被告不自己去辦門號?)他說他手機不能用了,然後叫我去辦。(問:你是否看得懂切結書上面的內容?)就是切結書,就是我每天給他的錢。(問:這個切結書上面所有的字都是你自己寫的?)對,數字是他寫的。(問:你的名字是你自己寫的而已?)對。(問:你仔細看切結書上的文字都是你寫的?)切結書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問:你是否知道為何你要給被告錢?)就是我知道他公司倒閉。(問:就是被告跟你說的?)然後害他公司倒閉,叫我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繼之,經審判長請證人劉世賢朗讀切結書上所載內容,其對於切結書上記載之「0000000元」陳述以「700萬元」,另對於所載「自願賠償新臺幣100000元整」陳述以「1萬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1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再經審判長詢問證人劉世賢是否理解切結書中所載文意,證人劉世賢答稱「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觀諸證人劉世賢證述過程,其所為之應答均屬簡短,且大部分僅得陳述概要,甚且詰問人須不斷重複問題並提示問題之重點,其始得理解問題內容,又證人劉世賢最後雖均得針對問題回答,然對於其為何須賠償被告、被告公司為何倒閉等情均未能切中要點,甚且無法完整表述切結書所載內容,亦未能理解所載內容意思。顯見一般之人於客觀上均得據告訴人平日之談話樣態,輕易判別告訴人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狀況。復之,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問告訴人究竟發生何事,但告訴人沒辦法搞清楚;告訴人在5、6歲時因為發燒過度,那時候流行腸病毒,在流行腸病毒時候的後遺症,小時候就這樣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4頁)。而查,證人劉明坤為被告之父,對於告訴人之身心狀態自最為瞭解,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客觀上之觀察結果亦屬相當。是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心智缺陷而屬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人,堪以認定。
㈤又證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的
公司真的有虧錢?)有。(問:是被告跟你說的?)對。(問:所以究竟有無真的虧錢,你其實不知道,都是聽被告說的?)他跟我講的。(問:是被告跟你說,你就相信?)對。(問:所以你也不知道究竟有無虧錢?)對。(問:你後來為什麼會簽該切結書?)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他說你簽,我就簽了。(問:你是否知道被告那時公司是做何工作?)不知道。(問:你為何要賠被告錢?)就是他公司倒閉,後來就叫我給他錢。(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在何處?)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有無倒閉?)不知道,他跟我講那樣子的。(問:你為何會相信被告說的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細繹證人劉世賢所述內容,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於公司任職、公司位於何處、公司究竟有無損害等情,均答稱不知情,亦無法究明為何須賠償被告金錢,從而,實難認定告訴人交付金錢與被告乙節確係告訴人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證人劉世賢復證稱:係其自己申辦門號停話及復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經本院查詢上揭電話之停用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係於101年5月29日上午8時22分辦理自行停話,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辦理自行復話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北營業處10
2年9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則上揭門號停話時間顯未滿一日,一般之人對於電話停用之事是否即會造成損失等情,必然深究,又常人對於確實損害金額究竟若干亦應深入瞭解後,始有可能再與他人論及賠償金額,斷無可能輕信他人所述即自認有侵權行為而同意他方所提賠償數額;況切結書上所載金額非微,理解事理之人當不致輕易相信停用電話一日可造成如此巨大損失,亦即並無可能於切結書上簽署姓名承諾賠償鉅額金錢,並據此依約交付金錢。是以,告訴人於切結書上簽名,且自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每日交付500元與被告之舉,實屬未經合理判斷後之行為,顯非合理,而難與一般常人並論。
㈥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述:伊從事者是辦理門號換現金行
業,告訴人把門號停掉後,害伊一些客戶無法聯絡伊,因伊有拿錢換取告訴人申辦的門號,照理告訴人不得隨意停話;告訴人停話造成伊損失一些賺錢的機會;切結書上所載損失
750萬元是因為很多人一直叫伊退錢給他們;伊確實有退錢給他人,公司會計算出來的金額就是750萬元,此750萬元是從公司帳戶支出,但因時間很久了,伊不記得公司名稱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觀諸被告上揭所述,被告對伊公司之名稱、所受實際損害究竟為何及如何計算損失金額等情均未能明確陳述(見本院卷第88頁),且告訴人將門號停話之時間未足一日,業如上述,則被告所稱因此損失750萬元云云,實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於請告訴人簽署切結書,並自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每日向告訴人受取50
0元之際,即已明知告訴人係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始為上述行為,被告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伊與告訴人協議,辦門
號換現金,告訴人為成年之人,是告訴人自己心甘情願簽署切結書,且切結書是公司會計寫的,非伊所寫;其上所載賠償10萬元部分,是告訴人自己說的,伊也沒有講公司損失75
0萬元,也沒有說要賠償10萬元;伊並不知告訴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公司確實有損失750萬元,且帳戶有支出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然觀諸被告前後所述,對於公司是否確有損失,或損失金額為何,已有前後不一而顯有矛盾,被告所述伊公司受有損害云云,實屬臨訟編撰之詞,非可採信。又告訴人雖係親自於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然常人於客觀上可輕易辨識告訴人之辨別事理真偽能力顯有不足狀況,且告訴人輕易承諾賠償,未與被告商討金額旋即簽署切結書等情,亦與常情乖違,均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未能明確知悉於醫學上告訴人經判定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以伊智能,亦當知悉告訴人之辨別事理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告訴人為智能障礙之人,且告訴人為有自主權之成年人,係其自願為之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㈧綜上,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
之分析與利害判斷時,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甚明,被告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使告訴人確信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使告訴人簽署切結書後,按日給付500元與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告訴人對於事理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被告利用此機會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應屬明確,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多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被害法益同一、行為之態樣相類,並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且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素行非佳,明知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竟為圖自己利益,佯稱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雖僅1萬1,
500元,款項非鉅,然告訴人並未就業,此經告訴人之父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告訴人所需款項均須向其父母索取,被告趁機詐騙告訴人,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使長期照護告訴人之人受有精神上損害,又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仍未就其犯行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起訴意旨認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除利誘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板橋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外,同日亦攜同告訴人至中華電信公司公園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申請書
2份為據(見偵卷第76至81頁)。然查,被告自始即否認於同日另攜同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公園服務中心申辦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又據上開申請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申辦上開二門號時,確係被告陪同其辦理,況證人劉世賢、劉明坤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協同告訴人辦理上開二門號,或被告有使用該二門號之行為。從而,被告攜同告訴人辦理門號部分之犯罪事實爰更正如上。另證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辦門號後,是由被告之朋友給其金錢,且該名朋友亦有陪同其至門市辦理門號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又卷附之切結書影本除被告、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見證人之簽名(見偵卷第11頁),然本件尚無證據可認確有另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陪同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亦無證據可認切結書上簽署姓名之見證人與被告間,就趁機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有其他共犯參與上開犯行,均併此敘明。
四、至證人劉世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申請門號後,對方會付費;後來陸續的對方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自101年5月21日申辦後,於當日即有與其他門號之通聯紀錄,且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上午8時22分停話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復話(見本院卷第50頁),其後並有持續之通聯紀錄直至同年7月30日止,且均未曾繳費等情,此有該門號之通話明細、繳費通知及中華電信板橋服務中心欠費通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是以,被告受有使用該門號利益之事實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顯非同一行為,且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論及,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此部分本院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本件卷附之切結書暨歸還金額表影本1份,係屬告訴人之父向被告索取正本後影印所得,尚非屬被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