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事聲字第376號聲明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陳春如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2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件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於同年10月7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9月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新台幣(下同)6,027元,惟債務人陳稱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734元,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然鈞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債務人卻可月付6,500元,在債務人之收支無重大變化下,顯見債務人藉惡意協商不成立,達其利用更生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之目的,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二)次查債務人前任職普騰電子品檢人員之年資達10年,以債務人現年42歲及其資深之電子專業經歷,應不至於長期無法謀取正職而屈就於保母工作,其月薪15,000元尚遠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抑且,依求職網站資訊所示位於新北市之電子相關品檢員職缺仍多,縱無工作經驗亦有24,000元至28,000元薪資。由此觀之,債務人為防止被扣薪而寧願打零工,與其專長資歷落差甚大,顯有逃避債務之企圖。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保母工作之實或其他兼職收入。
(三)末查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高達4,867,875元,然其清償債務比例卻僅有9.61%,實難謂債務人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等語,爰依法對鈞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次按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每期清償6,500元,清償總額計468,000元,清償成數為9.61%之清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每月所得為15,000元,因住居家中,每月給付7,500元予同住之大姐,其金額已包含債務人三餐飲食費用、個人應擔負之水電瓦斯費用及其他共同生活必需之雜支費用等,另扣除需繳付之健保費用749元、個人必須之生活用品費250元後,所餘6,500元全數提出作為每月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可認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尚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2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32元之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洵屬有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2年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債務人陳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現居住母親的房子,家中有12個家人同住;債務人現於家中照顧哥哥的孫子一名,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文件佐證,經本院審酌認符合更生聲請要件,以102年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2年3月29日開始更生。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是以,本院係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現有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因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低於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清償協商方案金額,因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約定,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而為開始更生之裁定。故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藉惡意協商不成立,達其利用更生程序免除大部分債務之目的,違反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查債務人陳稱其現居住母親的房子,家中有12個家人同住;債務人現於家中照顧哥哥的孫子一名,每月收入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每月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文件、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設籍於債務人同一住所之家人即有九人,且比對債務人於原審提出之更生方案暨財產收入支出說明表,債務人僅提列生活費7,500元、健保費750元、個人用品支出250元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項目(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債務人於本院102年8月28日訊問期日陳述略以:「(司法事務官)目前你是與家人住在一起?有幾個人住?是誰的房子?水電瓦斯費用怎麼分攤?」「(債務人)我住媽媽的房子。有十幾個人住,我媽媽、我大姐失婚,他四個小孩跟著他,都是回來住,我哥哥跟姪子夫妻,還有一個小孩,就是我在顧的小孩。水電瓦斯費用是大姐、五哥跟我分攤。」(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卷第203頁),參以債務人提具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費通知單據,受通知人為債務人之母親乙節,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又債務人就其工作收入已提出收入切結書、雇主開立之收入證明書等件為證,復陳稱其現於家中照顧四哥的一個孫子,四哥亦同住於家中,因皆是親人而無簽訂契約或約定工作至何時,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每周工作天數五至六日,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15,000元,並無年終或額外獎金等語,此有債務人向本院具狀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債務人現係與家人同住及其工作收入、必要支出情形應屬真實,且債務人亦於收入切結書表明係依誠
信原則聲明上述事項均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聲明事項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是堪信債務人之主張可採。至異議人滙豐銀行另主張質疑債務人之現有工作與其專長資歷落差甚大,應不至於長期無法謀取正職而屈就於保母工作云云,然債務人本得衡酌個人時間或體力需求、家庭狀況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選擇工作,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債務人既以附件佐證其主張每月收入約15,000元,即應以該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再者,依前揭司法院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可知,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當不以擬定更生方案前之收入作為清償能力審核之標準。準此,本件債務人以每月15,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6,500元,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惟異議人僅以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企圖逃避債務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採信。
(四)異議人滙豐銀行以前開情詞另主張債務人清償比例僅9.61%,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云云,按司法院民事清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意見,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以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9.61%云云即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云云,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