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4日上午
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如上居處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
1個、殘渣袋1個及吸管1支。嗣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終結後,作出附命甲○○應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之警詢(101毒偵633卷8至9頁)及偵查(10
1毒偵633卷28頁、47至48頁)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1毒偵633卷19頁),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101毒偵633卷44頁)。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01毒偵633卷14至16頁)。
㈣、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本院經查: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㈡、又按施用毒品者,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再,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之被告,於選擇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參照),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並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復斟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查被告甲○○所犯首開施用毒品行為,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偵查後,以同上案號作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717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2年10月12日為止,上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101毒偵633卷55至56頁)、再議處分書(101毒偵633卷61頁)、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1毒偵633卷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各在卷可憑;而被告依如上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戒癮治療事項,則為該管檢察官以101年度緩護療字第167號執行後,102年8月7日因履行完成結案一節,亦有上稱之前案紀錄表可佐。次查,被告因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19日,故意更犯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該管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38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2年6月18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節,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簡易判決書、起訴書(102撤緩523卷3至4頁)各在卷足參。檢察官嗣以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9月4日將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地共二址,皆於同日由被告之同居親屬即其母蔡○○琴代收,且未經再議而如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合法確定等事實,此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
2撤緩523卷16頁)、送達證書2紙(102撤緩523卷17至18頁)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表(102撤緩52
3卷19頁)均在卷足證。從而,依前述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之過程可知,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並無再予以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係因故意更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提起公訴並為本院科處徒刑確定,而經該管檢察官撤銷如上緩起訴處分,此原由自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說明,本案起訴(即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被告旨揭施毒事實,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參上述之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所犯本案原受檢察官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內因故意更犯另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兼衡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程度,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且斟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101毒偵633卷7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欄第二項所列物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