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宏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宏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鍾宏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4.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紙表1份在卷足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371號卷第11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4.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自撞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71號被告鍾宏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26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某工地飲用不詳數量之保力達、啤酒及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貿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迨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國光街口時,為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予以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鍾宏祥將該機車停靠國光街旁,旋趁隙起步沿新竹市○○路往南逃逸,經警一路追緝至新竹市○○路○○巷○○弄內,鍾宏祥發現前無去路,欲迴轉繼續逃逸,不慎擦撞路邊由 林明正 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警車抵達阻擋其出路,鍾宏祥乃棄車並欲行徒步逃離,旋因警方及民眾攔阻而未果。 嗣鍾宏祥 拒絕警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同意接受抽血檢測,經警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醫院予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4.6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鍾宏祥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即目擊者 林憶君 警詢時之證述
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
4、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照片14張。
二、核被告鍾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