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志選任辯護人林美伶律師
李志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再志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12時25分許,因臨時受友人請託載送機車返回友人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乃駕駛另一友人 邱上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際,原應注意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暨其智識程度及駕駛能力等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倒車之自用小貨車及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車況而貿然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 吳春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景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吳春福見狀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鄭再志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遭行進中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至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椎骨骨折、頸椎間盤狹窄、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右手橈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造成吳春福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而有大小便失禁之情狀。鄭再志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春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鄭再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再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第5至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8576卷第14、15、19、20、26至29、31至43頁)。又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及超越同向前行之機車,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吳春福騎乘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告訴人吳春福見狀閃避不及,於緊急煞車時失去重心連同機車向左傾倒,滑向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遭行進中之上揭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頭至左側車身下緣所擦撞等情,並有本院勘驗卷附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春福因上開車禍所造成頭部外傷、頸胸部鈍傷併頸髓損傷、右橈骨骨折、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其雙上肢無力、雙下肢癱瘓,除雙側肩部及肘部稍能活動外,雙手部及雙下肢完全癱瘓,其生活作息完全無法自理,經評估未來恐難回復,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須人每日24小時長期照護等節,業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101年4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電子病歷列印、
101年9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附吳春福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6月1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7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春福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同上調偵1643卷第11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55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局病歷卷),是依告訴人吳春福上開病情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殆無疑問。
㈢再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
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1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除超車時得駛越至對向車道外,均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再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之新北市○○區○○街為一劃有行車分向線雙向通行之道路,此有附卷之現場照片可供參酌,而被告為一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見同上偵8576卷第17頁),依肇事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先為閃避路旁倒車之小貨車及超越前方之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對向行駛機車而至之告訴人吳春福因此閃避不及,失控連同機車滑行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而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吳春福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就本件之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認「一、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對向有來車,仍利用來車道超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春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亦援用前述鑑定意見,並修正意見文字為「鄭再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時,駛入來車道超車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吳春福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101年4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64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73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責任甚明。
㈣本案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吳春福之妻 林明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伊先生於加護病房的時候有見到被告,被告當時說他是個小工頭,因為有個工地在(新店區)新和國小後面,要搬運東西到過秀朗橋後方的某個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然查,依證人即被告之雇主薪豐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邱德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的職務是工地主任,負責工地的督導及行政管理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開車,中午的午休時間是員工私人的時間,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誰的車,也不認識該車的車主邱上赫,公司也沒有跟邱上赫借過車,且在案發當時伊公司並沒有在新店施作工程,被告的工作內容不需要載運材料或工人,工地主任原則上一個月回公司開會,回報公司進度,如果有事,也會回公司來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背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邱上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車主,被告是車禍天當中午前向伊借車,只有說要借個車子搬東西,到當天傍晚的時候伊才知道中午過後有發生車禍,伊和薪豐公司沒有關係,也不認識邱德圳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147頁),核與被告所辯其當天並非是為公司搬運貨物等語相符;再參以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2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新北市○○區○○○○道系統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區○○○○道系統第一期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十標等共2工程標案,所施作之地點均在新北市○○區○○○路、重新路3段、新北市○○區○○路1段、2段、永豐街、富山街等處;另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曾於98年間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該署代辦新北市○○○區○○○○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十二標工程,惟於
100年8月7日竣工等情,亦分別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14日北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施工地點清冊、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2年9月11日營水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18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僱之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並無任何工程在新北市新店區施作中等情,至為明確,是以,證人林明猜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尚非無疑。本院迄查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或以汽車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自不得僅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肇致本件車禍之客觀事態,或其於偵訊時略稱「當天我是跟同事借用貨車,要搬運貨物,當時是在在回程路上」等語(見同上偵8576卷第53頁),即驟然推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或其於行為時在執行業務之中,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案發時係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等語,並於本院102年7月15日審理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其案發時係受僱於薪豐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係於中午時間為友人搬運機車後要返回工地辦公室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然被告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主任,其業務內容並未以駕駛為其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且行為之過失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業據證人邱德圳、邱上赫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函查屬實,已如上述【參理由貳㈣所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警員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現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同上偵8576卷第46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吳春福之傷害程度,與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駕駛行為確有疏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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