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錦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18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解錦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署名共計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署名共計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解錦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
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滿平街2巷口之時,適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詎其為掩飾其因另案遭通緝及無照駕駛之身分,竟冒用其胞兄 解錦山 之名義應訊,且為進一步避免遭警方查知其真實身分,又分別基於偽造署名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1時9分許接受警方酒測時起,至同日23時5分許警方詢問完畢期間內,先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文書上偽造「解錦山」之署名,其中又將偽造「解錦山」署名於其上之如附表二、六所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交付予警員而行使之,用以分別表示已知悉依法受拘捕意旨及委託友人 黃澤 閎保管所騎乘車輛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解錦山本人,嗣因其兄解錦山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表示並無上開酒後騎車為警查獲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解錦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解錦山於偵查時所證述遭冒名應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偽造「解錦山」署名共計9枚於其上之各該文書、解錦山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解錦輝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後2次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10
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分別自100年12月2日及102年6月13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上開2次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先後2次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又按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解錦山」之署名,因逮捕通知係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施逕行拘提或逮捕時,對被逮捕人告知其已依刑事訴訟法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意思表示,而被逮捕人於收受通知後,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偽造署押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偽造「解錦山」署名,表示被告委託 黃澤閎 保管車輛等意思之證明,自亦屬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解錦山」署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冒用「解錦山」名義應訊之同一目的,先後多次偽造「解錦山」署名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書上之行為,以及其偽造「解錦山」署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所各自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解錦山」署名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之行為,以及其中又偽造「解錦山」署名於附表編號二、編號六所示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1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正值壯年,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僅因另涉犯刑案遭通緝及無照駕駛而欲隱藏真實身分,乃接連冒用其胞兄「解錦山」之名義應訊,惡性不輕,亦損害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文書上之「解錦山」署名共計9枚(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年5月7日調查筆錄第2頁第6行簽名處遭輕微塗抹之「解錦山」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共計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偽造署名所在之文書處│偽造署名數量│├──┼──────────────┼────────┤│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0│署名4枚(起訴書│││年5月7日調查筆錄之應告知事│誤載為3枚)│││項受詢問人欄、筆錄第2頁第6││││行簽名處、筆錄最末受詢問人欄││││及筆錄紙張騎縫處││├──┼──────────────┼────────┤│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署名1枚│││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涉嫌│署名1枚│││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署名1枚│││紀錄表││├──┼──────────────┼────────┤│五│被告照片│署名1枚│├──┼──────────────┼────────┤│六│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署名1枚│││託書本(委託)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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