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甲○○簽發之以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分社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DE0000000號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支票1張,業經鈞院以94年催字25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新聞紙95年2月21日聯合報F3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催字253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