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傅台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09,9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4日起至95
年1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應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惟被
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109,933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