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646號
原 告 陳冠憲
一、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之被告之姓名及居所不合起訴應備程式,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497,5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
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