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陳慧潔
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4分之1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
國106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陳俊富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陳述:
㈠被告陳慧潔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
幣32,286元及利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其核發
102年度司促字第4429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前案),
業已確定。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31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執行前案),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慧潔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因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致
強制執行無效果。詎被告陳慧潔竟於106年10月15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並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原告無法求償,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107年6月27
日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悉上情。
㈡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至2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之父於102年5月間死亡前所積欠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下稱花壇農會)債務,嗣後係由被告陳俊富清償,被告陳慧
潔乃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且被告陳俊富於贈與當時
,不知悉被告陳慧潔負債情形。又原告已於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263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後案)另就被告陳
慧潔所有坐落三家段75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聲
請強制執行,自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撤銷權。
㈡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登記車主為被告陳
慧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於94年間誤買之贓車,
警察機關已通知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報廢。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
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十年而消滅」。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
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
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
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其次,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繼承人之一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所
積欠之債務,性質上乃清償該繼承人自己因繼承而承受之債務
,僅於事後得按其餘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於該清償範圍內,請
求其餘繼承人負擔而已,非謂繼承人係清償其餘繼承人之債務
。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執行前案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其父於102年5月間死亡前所積欠之
花壇農會債務,嗣後係由被告陳俊富清償一節,雖據其提出
花壇農會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然被告陳
慧潔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俊富,當未約定以被告陳俊富
清償花壇農會債務為對價,自屬無償行為,且被告陳俊富清
償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實乃自己因繼承而承受之債務,自
不能因清償花壇農會債務,遂解為認被告陳慧潔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陳俊富,屬有償行為。被告陳慧潔所為,既屬無償
行為,則被告陳俊富於受益時是否知悉被告陳慧潔負債,無
礙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行使要件。其次,原告
於執行前案既有強制執行無效果之情形,則其將來於執行後
案,就支付命令前案所載債權能否全部受償,要非所問。再
者,被告陳慧潔既自認其買受之汽車業經註銷報廢,則該積
極財產嗣後消滅,猶難認其財產就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有何增
加。是被告所辯,皆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係於106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件係
於107年12月19日繫屬,原告於106年11月9日以後,未曾以
網路方式申領土地登記資料,僅於107年6月27日臨櫃申請,
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及起訴狀
加蓋之收狀章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於107年6月27
日知有撤銷原因後,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
經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
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