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53號
原   告  林博志
被   告  蔡銘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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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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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20萬元│彰化第六信用│民國107年10│107年10月8日│
││││合作社│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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