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40號聲請人嘉義縣 竹崎 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何坤安 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
辦事處嘉義分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何坤安於民國84年5月2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何坤安於民國93年10月10日死亡,第三人何坤安之繼承人等均向鈞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為此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裁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行為第三人何坤安之遺產管理人。
三、查第三人何坤安於民國8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7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84年6月22日起至民國89年6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85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振崑┌──────────────────────────────────────────────────────────────┐│附表:95年度拍字第54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嘉義縣│ 竹崎鄉 │竹崎││543│林││43│14│全部││├──┼───┼────┼────┼────┼────────┼─┼──┼──┼──────┼─────────┼──────┤│002│嘉義縣│竹崎鄉│竹崎││543-1│林││34│6│4分之1││├──┼───┼────┼────┼────┼────────┼─┼──┼──┼──────┼─────────┼──────┤│003│嘉義縣│竹崎鄉│竹崎││543-12│林││29│6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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