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己○○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等情,亦有其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9,00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41.55%。││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079,324元。││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86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01,826│1,739│├──┼────────────┼─────────┼────────┤│2│台中商業銀行│179,471│777│├──┼────────────┼─────────┼────────┤││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99,059│1,294│├──┼────────────┼─────────┼────────┤││4│台灣美國運通(股)公司│120,711│523│├──┼────────────┼─────────┼────────┤││5│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221,955│960│├──┼────────────┼─────────┼────────┤││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114│442│├──┼────────────┼─────────┼────────┤│7│永豐商業銀行│505,252│2,187│├──┼────────────┼─────────┼────────┤│8│萬泰商業銀行│248,936│1,077│├──┼────────────┼─────────┼────────┤││合計│2,079,324│9,0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三、荷商荷蘭銀行於民國98年6月29日申報債權164,040元,因已逾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依法不得列入更生方案,該債權人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權利。│└──────────────────────────────────┘│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除上述生活限制外,並應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拘束││,但經本院准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