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英寬
溫秀齡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永賢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及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及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及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3人謀議由甲○○、丁○○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卡拉OK店,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得之金額由女子與甲○○、丁○○比例分配,甲○○、丁○○再與乙○○朋分,3人藉此獲取利益。民國95年1月12日,甲○○、乙○○即前往印尼,經由仲介認識印尼籍女子○○、○○,○○、○○乃同意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並由乙○○經營之金廣利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利公司)以○○、○○係擔任看護工名義辦理入境。其後於95年3月22日,○○、○○入境國內後,旋由乙○○帶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由甲○○、丁○○容留SATI、○○在該卡拉OK店內,如有男客至該該卡拉OK店消費,即由○○、○○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2時3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500元,○○、○○分得200元,甲○○、丁○○分得300元,或由○○、○○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千元,由○○、○○分得1千200元,甲○○、丁○○分得800元,乙○○則於不定期間至該卡拉OK店與甲○○、丁○○分紅。○○、○○在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直至96年8月10日○○返回印尼,○○則於96年11月28日為警在該卡拉OK店查獲。
二、又甲○○、丁○○、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3人謀議由甲○○、丁○○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卡拉OK店,並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得之金額由女子與甲○○、丁○○比例分配,甲○○、丁○○再與乙○○朋分,
3人藉此獲取利益。甲○○、乙○○即於96年3月間前往印尼,經由仲介認識印尼籍女子○○,○○乃同意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並由乙○○經營之金廣利公司以○○係擔任看護工名義辦理入境。其後於96年3月22日,○○入境國內後,旋由乙○○帶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由甲○○、丁○○容留○○在該卡拉OK店內,如有男客至該該卡拉OK店消費,即由○○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2時30分鐘收費500元,○○分得
200元,甲○○、丁○○分得300元,或由○○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千元,由○○分得1千200元,甲○○、丁○○分得800元,乙○○則於不定期間至該卡拉OK店與甲○○、丁○○分紅。○○在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直至96年7月間,因○○不願繼續在該卡拉OK店從事上開行為,遂由乙○○帶離該卡拉OK店。
三、另甲○○、丁○○在高雄縣○○鎮○○街○○號經營卡拉OK店,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所得之金額由女子與甲○○、丁○○比例分配,2人藉此獲取利益。甲○○即於96年3月間前往印尼,經由仲介認識印尼籍女子○○,乃同意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工作。其後於96年10月29日,○○入境國內後,旋至甲○○、丁○○經營之卡拉OK店,由甲○○、丁○○容留○○在該卡拉OK店內,如有男客至該該卡拉OK店消費,即由○○陪男客飲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2時30分收費
500元,由○○分得200元,甲○○、丁○○分得300元。直至96年11月28日為警在該卡拉OK店查獲。
四、96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經警在高雄縣○○鎮○○街○○號依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客人消費估價單1批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又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所有合約書5本、電話記事本3本、便條紙10張、○○、○○所有日記、筆記本3本、坐檯、性交易紀錄19張,另經警在乙○○經營之金廣利公司依法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該公司所有引進外勞案件卷宗夾各1卷、外勞服務費收入明細簿1本等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事警官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雖
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未盡相符,但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得取代審判中陳述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
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監聽譯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又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並未爭執,且法院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丁○○、乙○○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有禁止女子在卡拉OK店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僅在卡拉OK店從事煮飯、掃地工作,並未參與經營卡拉OK店等語,被告乙○○辯稱其經營之金廣利公司有為被告甲○○引進印尼籍女子,但其並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丁○○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容留印尼籍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結證稱其自95年3月間即在高雄縣○○鎮○○街○○號卡拉OK店陪客人喝酒、唱歌,並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被告甲○○向其表示要讓客人摸身體,客人要求脫衣服也可以,其亦有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大多係被告甲○○令其至房間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丁○○也有令其去房間與客人為性交行為,印象中有5次,被告甲○○、丁○○均有看見男客撫摸其身體,但被告甲○○、丁○○都笑笑與客人談話,○○也在卡拉OK陪客人喝酒、唱歌及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亦有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其等陪男客飲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
2時30分鐘收費500元,其分得200元,被告甲○○、丁○○分得300元,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千元,由其分得1千200元,被告甲○○、丁○○分得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5頁、原審卷2第30-54頁),並有○○、○○之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37-38頁)。
㈡被告甲○○、丁○○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容留印尼籍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96年3月間即在高雄縣○○鎮○○街○○號卡拉OK店陪客人喝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胸部、性器,被告甲○○、丁○○均會令其去陪客,被告甲○○也表示陪客人喝酒時,要讓客人撫摸胸部及性器,其亦有與男客在該卡拉OK店內房間內為性交行為2次,1次係被告甲○○透過○○轉告,1次係被告丁○○用手比房間,陪男客飲酒、唱歌及供男客撫摸胸部、性器,每2時30分鐘收費500元,其分得200元,被告甲○○、丁○○分得300元,其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次收費2千元,由其分得1千200元,被告甲○○、丁○○則分得
8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21頁、原審卷2第55-70頁),並有○○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
㈢被告甲○○、丁○○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容留印尼籍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而營利之事實,業據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自96年10月間即在高雄縣○○鎮○○街○○號卡拉OK店陪客人喝酒、唱歌,並讓男客撫摸胸部、性器,但未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丁○○均會令其陪客,且均有表示一定要讓客人撫摸身體,被告甲○○、丁○○有看到男客撫摸其身體,被告甲○○、丁○○都是笑瞇瞇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40頁、原審卷2第71-80頁),並有○○之護照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4頁)。又參以被告甲○○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內容紀錄顯示,被告甲○○於96年10月30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徠「 小吳 」而表示其卡拉OK店有新來女子1人,再被告甲○○於96年10月31日向印尼「 惠喬 」表示印尼籍女子不讓男客撫摸之事,又被告甲○○於96年11月3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不詳姓名人表示卡拉OK店有新來女子1人,並表示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監聽,警告電話中不要談及小姐之事,另被告丁○○於96年11月14日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伯仔」男子告知卡拉OK店現有3個印尼籍小姐等語,有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198頁)。足見被告甲○○、丁○○確有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意圖。
㈣證人黃○○、鄔○○、張○○、王○○於原審固均結證稱
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內,並無讓客人撫摸小姐身體、陰部或與客人性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2第119-
132、189-199頁)。然縱認證人黃○○、鄔○○、張○○前往消費時,未與印尼籍女子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而證人王○○在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內服務時,未同意男客撫摸胸部或性器或為性交行為,亦無法證明○○、○○、○○、○○在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內服務時未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
㈤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被告乙○○提議
一起引進印尼籍女子至卡拉OK店陪酒、唱歌,其與被告乙○○並於95年間一同前往印尼挑選○○、○○、○○至卡拉OK店,引進印尼籍女子費用是由其與被告乙○○各分擔一半,利潤也與被告乙○○平分,○○、○○、○○來台後,隔天即由被告乙○○帶至卡拉OK店,被告乙○○也知道小姐與客人出場的事,被告乙○○會不定時到店內收取引進費用及分紅等語(見原審卷2第133-139、144頁)。另證人○○、○○於偵查中亦均結證稱其等來台後就由被告乙○○帶至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工作,也看到被告甲○○付錢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第18-21、30-31頁)。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赴印尼挑選印尼籍女子,再由被告乙○○代辦手續使○○、○○入境國內,此為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此即與一般國人並無親自至他國挑選看護工人選之常情不符,且被告乙○○明知印尼籍女子○○來台工作地點為高雄縣○○鎮○○路○○○號,雇主為劉○○,有○○之護照影本、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35頁),然被告乙○○卻將○○直接帶往高雄縣○○鎮○○街○○號交予被告甲○○,亦有可疑。至證人吳○○於本院固證稱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於95年間即有外籍女子作檯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亦無從據此反證被告乙○○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及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性交行為,是證人 吳景煥 之上開證述即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乙○○之判斷。
㈥綜上各情,被告甲○○辯稱其有禁止女子在卡拉OK店與男
客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其僅在卡拉OK店從事煮飯、掃地工作,並未參與經營卡拉OK店等語,被告乙○○所辯未與甲○○共同經營卡拉OK店,不知印尼籍女子○○、○○在卡拉OK店陪酒、唱歌及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等語,均無足採。
㈦至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固均結證稱其等均
不願與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係因被告甲○○、丁○○以責罵、罰錢、送回國或賣到其他地方等方法逼迫下,乃同意與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其等平時行動亦遭被告甲○○、丁○○限制,不能自由進出等語。然觀諸下列各點:
⒈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被告甲○○、丁○○有
向其表示不要出去,如果給警察看到麻煩,並沒有將其鎖在屋內,亦曾在被告甲○○、丁○○不在家時離開房屋,曾經1個人外出購物,有與○○在附近騎腳踏車,房間沒有用鐵窗鎖起來,1樓的門晚上可以自由進出,有以公共電話或向印尼朋友借電話或向客人借電話或向嫁來臺灣之印尼籍外籍配偶購買電話卡打電話回家,其係因怕被警察抓,故不敢自己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原審感裁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50頁、原審卷2第34、46-47頁);證人○○於原審均結證稱並未被鎖在房內,1樓的門晚上可以自由進出,其曾在被告甲○○外出時,與○○在附近騎腳踏車等語(見原審感裁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2第59頁);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因○○表示不能出去,故其未曾試過出去,可以自由進出,睡覺地方並無禁止出入,但因地點偏僻,也不知要跑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原審感裁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2第77頁)。
綜觀證人○○、○○、○○上開證述,足見○○、○○、○○於客觀上並未遭被告甲○○、丁○○以私行拘禁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且○○、○○、○○可自行在附近活動及打電話,甚至被告甲○○亦曾外出,任由○○、○○、○○留下自由行動,又○○主觀上係恐遭警查獲而不敢自己外出,○○主觀上係因該卡拉OK店地點偏僻而不知要去哪裡,○○、○○因而未曾試圖離去。則被告甲○○、丁○○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即非無疑。再衡諸○○、○○、○○、○○苟遭被告甲○○、丁○○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豈有不利用打電話或外出之機會尋求協助之理?顯然有違常情。是證人○○、○○、○○證述係因被告甲○○、丁○○以責罵、罰錢、送回國或賣到其他地方等方法逼迫下,乃同意與客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其等平時行動亦遭被告甲○○、丁○○限制,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尚難遽採。
⒉參以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其後來因拒絕與男
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且常跟客人吵架,被告甲○○、丁○○因此讓被告乙○○將其帶離至其他地方工作等語
(見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2第58、68頁),足見○○可拒絕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被告甲○○、丁○○亦同意○○離開該卡拉OK店,更可佐被告甲○○、丁○○尚無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⒊證人黃○○於原審結證稱其經常到被告甲○○經營之卡
拉OK店消費,也有使○○(即 香妮 、想你)、○○(即 妮妮 )、○○(即 愛咪 )作陪,未曾聽聞其等表示遭逼迫之情,有時在市場遇見○○、○○,○○、○○還招呼其去捧場,○○也曾向其借行動電話招徠其他客人來捧場,也看過○○、○○自行外出購物等語(見原審卷
2第119-125頁);證人鄔○○則於原審結證稱其至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因而認識○○(即香妮、想你)、○○(即妮妮),未曾聽聞其等表示遭逼迫之情,○○、○○還招呼其去捧場等語(見原審卷2第126-127頁);證人張○○於原審結證稱其至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消費,因而認識○○、○○○、○○、○○,其後來即與○○(即妮妮)成為男女朋友,未曾聽聞其等表示遭逼迫之情等語(見原審卷2第
128-132頁);另證人王○○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曾與○○(即香妮、想你)、○○(即愛咪)一起在被告甲○○經營之卡拉OK店服務,○○(即愛咪)曾向其表示老闆對她不錯,平常○○(即香妮、想你)、○○(即愛咪)都有自己房間的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也會自行騎腳踏車去買宵夜、水果、菜,也見過其2人向客人借電話招徠其他客人前來消費,未曾聽過其2人抱怨遭被告甲○○、丁○○逼迫讓客人猥褻或從事性交等語(見原審卷2第189-199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亦無從證明印尼籍女子○○、○○、○○、○○有遭被告甲○○、丁○○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⒋至○○、○○、○○、○○之內心雖不願與男客為猥褻
或性交之行為,但○○、○○、○○、○○其後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或係基於其等經濟上之考量,然既無從證明被告甲○○、丁○○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其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尚不得逕認被告甲○○、丁○○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使○○、○○、○○、○○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又被告甲○○於96年10月31日向印尼「惠喬」表示印尼籍女子不讓男客撫摸,並表示會處理等語,有監聽譯文可佐(見偵查卷第193-194頁),依此固可認印尼籍女子有不同意讓男客撫摸之情,然被告甲○○其後將採取如何方法使印尼籍女子同意讓男客撫摸身體而猥褻,該印尼籍女子又如何而同意讓男客撫摸身體而猥褻,尚屬不明,依此自無從證明被告甲○○、丁○○有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甲○○、丁○○、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3人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分別從事猥褻、性交之行為,係屬所犯單一罪名中之不同行為態樣,應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雖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判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甲○○、丁○○分擔容留女子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
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刑法第23
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褻罪係屬意圖犯,只要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而著手容留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受容留者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是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時間,各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之際,即分別成立犯罪,而女子於容留期間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應屬各次容留犯行之繼續。因此,被告甲○○、丁○○就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及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各係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立法上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於犯罪中,雖有「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營取利益之犯意為已足,並非客觀上常須複次行為,必賴一再實行,始克達成獲利之目的,自不必然為集合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並非必出於複次、延時性之實行,始能完成,社會通念既無許為一己私利而一再發生此種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犯罪行為,立法者亦不可能有將此種多數犯行,特予集合歸類評價一罪之意旨,自難認同為集合犯之一種,否則豈非與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相互重複紛歧。是原審判決認被告3人係成立圖利容留性交罪1罪,於法即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應成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為圖私利,使印尼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期間長達年餘,嚴重損害國家聲譽,且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被告3人未坦承錯誤,又被告乙○○係擔任使印尼籍女子入境國內手續,參與犯行有2次,被告甲○○則為現場實際負責人,被告丁○○係屬從屬地位,參與犯行有3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被告丁○○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3人容留○○、○○之行為各繼續至96年11月28日、96年8月9日,被告3人容留○○之行為繼續至96年6月30日,自無新舊刑法比較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扣案三聯複寫估價單1本及空白客人消費估價單1批各係被告甲○○所有記載及預供記載客人消費明細,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2第242頁),且係於96年11月28日查扣,應認與被告於95年3月22日、96年10月29日各容留○○、○○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有關,而難認與被告於96年3月22日容留○○與他人性交或猥褻有關,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該犯行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甲○○所有合約書5本、電話記事本3本、便條紙10張及金廣利公司所有引進外勞案件卷宗夾3卷、外勞服務費收入明細簿1本,因與被告3人犯罪無關,乃不宣告沒收,另扣案○○、○○所有之日記、筆記本3本及○○、○○所有之坐檯、性交易紀錄19張,均非被告3人所有,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主文│備註│├──┼──────────────────┼─────┤│1│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部│││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分│││、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2│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二部│││刑陸月。│分│├──┼──────────────────┼─────┤│3│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三部│││刑肆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分│││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主文│備註│├──┼──────────────────┼─────┤│1│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2│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二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3│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三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分│││算壹日。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主文│備註│├──┼──────────────────┼─────┤│1│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一部│││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客人消費估價單壹批│分│││、三聯複寫估價單壹本均沒收。││├──┼──────────────────┼─────┤│2│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事實欄二部│││刑陸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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