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坤霖 即夯肉餐飲開發事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語蓁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居住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業於109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授與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何施賢 ,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而何施賢住居本院所在地「花蓮市」,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計算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本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算至109年3月26日止,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雅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