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李金城
林陳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金城積欠其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874,25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李金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8月24日設定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林陳碧惠,然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林陳碧惠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李金城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其卻怠於行使其權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金城請求被告林陳碧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20萬元,系爭土地以107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價額為1,063,59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少於上開債權額,自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063,59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3,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580元,尚應補繳2,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地號│面積│每平方公尺之│被告李金城│土地價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之權利範圍│(元以下4捨5入)│├──┼─────────┼─────┼──────┼─────┼────────┤│1│臺南市○○區○○段│18,857.62│4,983元│60/90000│62,645元│││521地號│││││├──┼─────────┼─────┼──────┼─────┼────────┤│2│臺南市○○區○○段│229.98│9,900元│60/90000│1,518元│││521-1地號│││││├──┼─────────┼─────┼──────┼─────┼────────┤│3│臺南市○○區○○段│40,700.60│3,200元│60/90000│86,828元│││563地號│││││├──┼─────────┼─────┼──────┼─────┼────────┤│4│臺南市○○區○○段│342.71│3,200元│60/90000│731元│││564地號│││││├──┼─────────┼─────┼──────┼─────┼────────┤│5│臺南市○○區○○段│3,007.64│3,200元│60/90000│6,416元│││565地號│││││├──┼─────────┼─────┼──────┼─────┼────────┤│6│臺南市○○區○○段│4,863.14│3,200元│60/90000│10,375元│││566地號│││││├──┼─────────┼─────┼──────┼─────┼────────┤│7│臺南市○○區○○段│234,474.17│3,475元│60/90000│543,198元│││574地號│││││├──┼─────────┼─────┼──────┼─────┼────────┤│8│臺南市○○區○○段│1,414.94│9,900元│60/90000│9,339元│││574-1地號│││││├──┼─────────┼─────┼──────┼─────┼────────┤│9│臺南市○○區○○段│158,734.09│3,200元│60/90000│338,633元│││575地號│││││├──┼─────────┼─────┼──────┼─────┼────────┤│10│臺南市○○區○○段│1,743.20│3,200元│60/90000│3,719元│││576地號│││││├──┼─────────┼─────┼──────┼─────┼────────┤│11│臺南市○○區○○段│87.99│3,200元│60/90000│188元│││577地號│││││├──┴─────────┴─────┴──────┴─────┴────────┤│合計1,063,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