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廷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際,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劉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2日19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老家內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23)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省道台9線246.1公里處,因吸食香菸且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廷福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08年5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暨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于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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